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自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管理之「KG」賭博網站後,即與該名成年人(即陳冠維之上線)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維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為賭客(即陳冠維之下線)開設賭博帳號、將賭客提供之賭資兌換為遊戲幣、將賭客贏得之遊戲幣結算兌換現金【陳冠維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等工作,其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包含綽號「 李宏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在陳冠維為其開設賭博帳號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如賭贏則可透過陳冠維取得彩金,陳冠維則可就其經手之賭資中抽佣,藉此方式牟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李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管理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下線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不到2千元等語(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第6頁背面),因並無其他佐證可以確切知悉被告獲利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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