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博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韋博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韋博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㈡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現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8,900元、與妹妹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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