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18分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至臺南市○○區○○○街0號歸仁菜市場2樓,徒手竊取 黃明川 所管領之鋁門框條342公分2條、264公分4條、208公分2條、163公分1條、47公分1條(業經發還予黃明川),得手後欲搬離之際,經警盤查察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勝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川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業經將所竊之物統一置於其所掌管之手推車上,堪認被告於斯時即已建立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而使其竊盜行為達於既遂,雖被告於犯後未即離去,亦不影響其行為既遂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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