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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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 陳冠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楊昌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善化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圍牆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成杏校區門口旁),以徒手竊取陳冠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陳冠蓁稱約為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前鋒路之路口附近。嗣經陳冠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昌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失竊腳踏車之照片、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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