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一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本院先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後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助通知受刑人,請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2年2月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2年1月31日彰院毓刑智112聲21字第1120002197號函(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5926號函、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異,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