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原 告 俞逢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因需款孔急,遂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被告的簽收證明為憑,
詎於雙方約定的期日屆至竟未獲款,經原告屢次連絡、催討
而未獲置理,甚至避不見面,顯見被告無還款誠意,故依照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6年4月25日簽訂「國立金門技術學院
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約由被告經營之世貿工程行
承包上開工程,惟原告於合約簽訂後未依契約第6條第1款
「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應核付乙方(即被告)新臺
幣貳拾萬元整之預付款」的約定給付被告200,000元,被告
於96年4月初開始施作工程後,依工程進度陸續向原告請款
,原告均以尚未收受上游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屢經協調後
,原告公司的會計甲○○及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提領200,000元,並匯款至世貿工程行金門地區之會計林玫
芳郵局帳戶中,被告是配合原告作業流程簽借據、本票,原
告事後又要求返還上開200,000元,實屬矛盾。原告付款簿
上被告的簽名不爭執真正,但「借支」2字是原告事後寫的
,被告當時也是配合原告簽傳票而已,但不知道原告寫借貸
,被告簽名時傳票也沒有寫「私人借貸」;又96年4月18日
被告開給原告200,000元的發票是因為原告支付工程預付款
,所以才開票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0日給付被告200,000元,並由被告
於「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上
開金額無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
簽收簿」節本、「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則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該款項是原告依據兩造於96年4月25日簽訂之
「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第6條第
1款給付之200,000元,被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5月10日給
付被告200,000元,既經被告收受後於「付款簽收簿」、「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乙○○」以示收取無訛,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
等私文書既經被告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而上開付款簽
收簿之摘要既載明「工程暫付款借支」,「現金支出傳票」
之會計科目為「借貸」、摘要亦寫明為「私人借貸」,衡情
被告自不會在空白之付款簽收簿或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原
告以上開私文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000元款項為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於被告
抗辯其簽名時並無現金支出傳票並無「私人借貸」文字、付
款簽收簿並無「借支」文字云云,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縱如被告所辯並無「
私人借貸」之文字,然該會計科目既已記載為「借貸」,顯
非如被告所稱係兩造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之工程預付款,
被告空言爭執簽名時並未看到「私人借貸」、「借支」之記
載,也不清楚會計科目記載為「借貸」,然被告並無提出證
明方法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辯此款項係用於上開工程的
支出,然僅係被告向原告取得上開借款後之用途,並不足以
認定該款項係上開工程預付款200,000元;另被告辯稱於收
受上開款項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係為配合原告之作業流
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簽訂之「國立金門技術
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中,並無
約定原告給付200,000元工程預付款時被告須配合簽發本票
,此亦與被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屬實。
㈡被告提出96年4月18日簽發200,000元之發票1紙,並辯稱
該發票係原告給付工程預付款200,000元之證明,查原告雖
不否認該發票為原告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後,由被告開立予原
告等情,然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延宕給付工程押金,故工程預
付款係分批給付,並非1次給付200,000元,並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96年3月28日至96年6月13日共支付被告590,284元
之「代墊款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即本案卷內原告準備理
由書狀㈠之「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上開款項
為原告所給付等語(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是否如被告所辯工程預付款係於96年5月10日由原告
1次給付云云,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提出之200,000元發
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4月18日,而原告係於96年5月10日始
給付被告200,000元,如被告所辯其96年5月10日收受之款
項為工程預付款,被告於尚未受領上開款項前即先行開立發
票,顯不符常情,難認被告提出96年4月18日開立之200,00
0發票與本案系爭200,000元有何關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與事實相合,原告主張系爭200,000元款項係本於兩造消
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且被告尚未清償等情,應屬有理。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被告200,000元,被告
尚未清償,原告現以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
應返還。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於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迄未為清償,惟
依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上並未記載有何約
定清償期限,原告復未提出其曾於起訴前向被告催告請求返
還之證明,是依現存卷證,應認系爭借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96年12月7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被告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繕本而知悉原告催告返還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