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17日止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64,4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3,190元為
消費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伊目前無力清償,希
望銀行給伊時間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復經被告到場
表示均無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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