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靖壕 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二之二○三地號上如
附表所示丙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靖壕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二之二○三地號上如附
表所示乙部分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之20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等人均無正當權
源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內占用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及果樹,
被告 謝茂成 在同上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種植果樹,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應將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838平方公
尺;被告謝茂成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7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雖主張伊於民國70年11月2日向訴外人 謝清貴 購
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但被告未取得所
有權登記,且伊與訴外人謝清貴間所為土地買賣不得拘束原
告。又被告甲○○等人均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被告甲○○則以:
被告甲○○於70年11月2日向訴外人謝清貴購買系爭土地內
部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記載現在晒庭),價款新臺
幣(下同)11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予訴外人謝清貴親收完畢
,並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於70年11月2日以前必要移交
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政府法令可得分割時,訴外人謝清貴應
備完全書類給予被告甲○○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等語,
訴外人並於70年11月2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甲○○管理使用
至今。嗣原告於80年6月20日另向訴外人 謝黃玉梅 及同案被
告謝茂成購買系爭土地,惟於特約事項約定:本件阿拔泉段
2-203地號內已部分出賣甲○○(即被告),雙方無買賣在
內,日後政策准許分割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負分割
登記予甲○○,詳細位置在本號地南屏柏油埕面積依照甲○
○買賣為準。而訴外人謝黃玉梅與同案被告謝茂成雖將系爭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既屬被告甲○○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至今,且
依上開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之義務,則被告甲○○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辯稱:當時買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有
約定,系爭土地只有上方賣給原告,下方沒有賣給原告,但
當年無法分割,可是有約定將來可以分割時,再辦理分割登
記給我們等語。
四、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之阿拔泉段2-203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謝
靖豪及其母謝黃玉梅出售予原告,及其中乙部分面積838平
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謝靖壕之父謝清貴出售予被告甲○○均
不爭執;僅爭執其中特約事項第四條約定:「本件阿拔泉段
2-203地號內已部分出賣甲○○部分,雙方無買賣在內,日
後政策准許分割時,甲方(即本件之本訴原告)應無條件分
割登記予甲○○,詳細位置在本號地南屏面柏油埕面積依照
溫丁祿 買賣為準。」是否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
約,或僅係「履行承擔」而被告甲○○亦非「履行承擔」契
約之當事人。
五、按本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實,被告謝靖壕亦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是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謝靖壕將本訴
原告所有阿拔段2-203號土地上,由被告 謝靖豪 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交還本訴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部分係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
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8條、
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70年11月2日
向訴外人謝清貴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記載現在晒庭),價款11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予訴外人
謝清貴親收完畢,並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於70年11月2
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政府法令可得分割時,
訴外人謝清貴應備完全書類給予被告甲○○辦理登記手續,
不得拖延,訴外人並於70年11月2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甲○
○管理使用至今。嗣原告於80年6月20日另向訴外人謝黃玉
梅及被告謝靖壕購買系爭土地,惟於特約事項約定:本件阿
拔泉段2-203地號內已部分出賣甲○○(即被告),雙方無
買賣在內,日後政策准許分割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
負分割登記予甲○○,詳細位置在本號地南屏柏油埕面積依
照甲○○買賣為準。而訴外人謝黃玉梅與同案被告謝靖壕雖
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既屬被告甲○○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至
今;凡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2份在卷可考,則依首揭說
明,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本訴原告仍執其有登記之所有權訴請被告甲○○除去上開土
地上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與訴外人謝清貴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謝
清貴之繼承人謝黃玉梅、謝靖壕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曾廷
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特約事項第四條約定:「本件阿拔泉段
2-203地號內已部分出賣甲○○部分,雙方無買賣在內,日
後政策准許分割時,甲方(即本件之本訴原告)應無條件分
割登記予甲○○,詳細位置在本號地南屏面柏油埕面積依照
甲○○買賣為準。」是反訴原告據此訴請判決命反訴被告將
座落屏東縣○○鄉○○○段二之二○三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乙
部分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被甲○○雖主張伊於70年11月2日向
訴外人謝清貴購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
但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且伊與訴外人謝清貴間所為土地
買賣不得拘束原告,此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僅係「履行承
擔」而被告甲○○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置辯
。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8條、第
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70年11月2日向
訴外人謝清貴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記載現在晒庭),價款11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予訴外人謝
清貴親收完畢,並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於70年11月2日
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政府法令可得分割時,訴
外人謝清貴應備完全書類給予被告溫丁祿辦理登記手續,不
得拖延,訴外人並於70年11月2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溫丁祿
管理使用至今。嗣原告於80年6月20日另向訴外人謝黃玉梅
及被告謝靖壕購買系爭土地,惟於特約事項約定:本件阿拔
泉段2-203地號內已部分出賣甲○○(即被告),雙方無買
賣在內,日後政策准許分割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負
分割登記予甲○○,詳細位置在本號地南屏柏油埕面積依照
甲○○買賣為準。而訴外人謝黃玉梅與同案被告謝茂成雖將
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既屬被告甲○○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至今
;凡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2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
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可辦理分割登記,
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之土地83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