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梁文成宗成不動產顧問社被上訴人甲○○
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兩造簽約當時約定之標的既特定為法院公告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之四地號、二○○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三之一建號、七三之二建號之代標、代墊尾款、銀行貸款及點交等事項為委任契約之範圍,則兩造約定之內容亦應以上述之實質內容為準,不含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於兩造訂約之始無此部分,且無法預料,客觀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內容不含增建部分,主觀上亦無法預料執行法院將增建部分增列為同段四八六九建號,由執行法院另行拍賣,然原審判決竟誤認增建部分為兩造訂約時即已預料之內容而認定屬於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範圍,與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有違,核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審閱卷內所附資料,原審於調查證據並依全辯論意旨審酌後認定:「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委託標的為法院公告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一五號。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二00一之四號及同段二00一之十一號。建物標示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號,亦即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土地標示為臺中市○○區○○○段二00一之四號及同段二00一之十一號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號二筆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的代標、代墊尾款、銀行貸款及點交等事項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範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由被告以二千零五十萬八千八百元拍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點交時,訴外人 陳正義 即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表示尚有增建物約三百平方公尺應不屬拍賣範圍,經地政單位測量後,將增建部分增列為同段四八六九建號,由執行法院另行拍賣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可稽,雖原告主張其代為處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點交完成云云,然上開增建部分的執行程序,仍屬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範圍,依據建物登記謄本,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三之一」,依上開兩造委任契約範圍之說明,堪認增建部分的執行程序,仍屬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範圍。而上開增建部分同段四八六九建號建物,另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難謂原告就受任代為投標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一五號不動產拍賣事宜已完成約定之服務項目。綜上,原告既未完成受任事項,其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不可採,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其審斷尚無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固有所表明,惟依卷附原審及本院現有之訴訟資料顯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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