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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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61-18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61-8地號土地如附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61-62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同段61-63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61-8、61-1
8、61-62、61-63等四筆土地(以下各簡稱61-8、61-18、61-62、61-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所有同段6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1-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被告丙○○占用原告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另被告合成汽車配件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成公司)所有之建物一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且應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成公司應將61-18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61-8地號土地如附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61-62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61-63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61-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界址如為鑑定圖D-E-F-G連接線所示,則被告之61-1地號土地寬度就不夠,61-1地號土地面積就會減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61-8、61-18、61-62、61-63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所有61-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之事實,提出前述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被告丙○○陳述現場農作部分是其種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現場廠房部分為全成公司所有,本院乃諭知被告指界其使用範圍,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鑑測,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參。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4月4日以測字第0940002868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茲將鑑測結果摘要敘述如下:
(一)法官囑託事項:測量被告現場指界範圍,有無逾越原告所有之61-8、61-18、61-62、61-63地號土地。如有,請在地籍圖上標示其位置及面積。
(二)鑑定方法: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複丈成果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三)鑑定結果: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G連接實
線,○○○鎮○○段社口小段61-1地號與同段61-18、61-8、61-6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A(噴漆)--A1--K--I--H--B(噴漆)-C(噴漆
)-C1連接線,係社口段社口小段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B、C點指界位置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A1、K、I、H點係A點至B點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⒋依地籍圖經界線(D-E-F-G連接實線)為準,被
告指界逾越原告所有之社口段社口小段61-8、61-18、61-62、61-63地號土地範圍及其面積分述如下:
⑴圖示甲(C1-C-B-H-E-D-C1連接線所圍成
之區域),係被告指界逾越社口段社口小段61-1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⑵圖示乙(H--I-J-F-E-H連接線所圍成之區
域),係被告指界逾越社口段社口小段61-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平方公尺。
⑶圖示丙(I--K-J-I連接線圍成之區域),係被
告指界逾越社口段社口小段61-6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9平方公尺。
⑷圖示丁(F-J-K--A1-G-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
域),係被告指界逾越社口段社口小段61-6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75平方公尺。
三、前述鑑定結果關於「圖示甲(C1-C-B-H-E-D-C1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被告指界逾越社口段社口小段61-1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00平方公尺。」部分,與61-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94平方公尺有所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邱建豪 就此證稱:「我們測定的結果還是認為確實是100平方尺,我們認為61-18從61-8地號分割出來的時候,測量面積就不夠了,已經超過公差,這部分在土地鑑界面積分析表有說明,只是在鑑定圖上沒有表示出來而已,61-18的地籍圖面積應該是101平方公尺,本件依被告指界甲部分為100平方公尺,未佔用的1平方公尺是在B與H的北側。」、「(法官問:61-18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超出公差值如何處理?)應該依地籍圖的面積更正登記簿的面積。」(以上見本院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土地鑑界面積分析表一紙供為佐參。
四、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但並未具體指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內容有何錯誤而不可採用,故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成公司之廠房及被告丙○○種植之農作物等,確實有越界使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故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合成公司應將61-18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61-8地號土地如附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61-62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61-63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