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519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王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6(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轉匯等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以己身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由之飾詞,向同在金拿督商務會所之同事 莊婉儀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林昱慧邱奕蕙 ,致林昱慧、邱奕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嗣告訴人林昱慧、被害人邱奕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慧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另案被告莊婉儀係金拿督商務會所之同事,並坦承有提供通訊軟體紙飛機(即Telegram)帳號「百香綠茶」之人給另案被告莊婉儀之事實。2告訴人林昱慧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邱奕蕙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另案被告莊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以己身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由,向另案被告莊婉儀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5告訴人林昱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邱奕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另案被告莊婉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王登前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7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癸股)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林昱慧110年8月27日某時先由臉書暱稱「 朱嵐嵐 」之人將告訴人林昱慧加為臉書好友,隨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利用網路平台數據漏洞來賺錢,獲利頗豐,利潤最低有10%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10年8月27日14時40分許1萬元110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2萬元2被害人邱奕蕙110年8月30日某時先由臉書暱稱「 林喬慧 」之人將被害人邱奕蕙加為臉書好友,隨即向被害人佯稱:在「東森眾娛」娛樂平台發現平台投注漏洞,只要跟著數據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10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1萬元110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7日16時51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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