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楊政緯 被上訴人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並非適法。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經營睫毛美容事業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經營房屋租賃事業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負責人,嗣被上訴人將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側約20坪部分隔間為獨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計畫加以頂讓,並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其後兩造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及香檳公司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上訴人並同時取得系爭店面所有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詎上訴人於頂讓交易完成後,竟發現系爭店面面積僅20坪,與系爭租約所約載之店面面積32坪不符,兩造因而產生糾紛,被上訴人見東窗事發,遂開始發動眾多違約、違法之舉,並經常惡意詆毀、無端捏造、發表不實言論,及於網路上及現實生活中頻頻騷擾上訴人,並將附有上訴人個資及毀謗內容之文章以「購置廣告」之方式惡意散布,致使上訴人名譽權及開花睫果公司商譽受損外,甚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涉背信、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竟基於公然誹謗之故意,於109年6月8日登入其個人所有「champagnevivian」帳號之Instagram網站之個人頁面,及其身為管理者所開設之兩間酒吧官方帳號,即帳號名稱「alchemybar_taipei」、「opium_champagne_bar」之酒吧Instagram網站專頁(下合稱系爭專頁),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以原證一至三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上訴人為「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及在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8日在其臉書專業發文指摘上訴人假冒IG帳號「opium_tp」、「champagne.tw」誹謗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明知使用前開假帳號之人為「 鄧莜薇 」而非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萬元。原審判決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早已明知其指摘之內容與公眾利益無涉而屬私德層面,且上訴人所涉及之「背信」案已於108年9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涉及之「詐欺」、「違反銀行法」案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29日經北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5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涉及之「毀損」、「侵占」案則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1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定上訴人無涉毁損、侵占並判決確定,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摘與事實亦不相符,惟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本於親身經歷及事實基礎所為「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有相當理由之確信為真,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為由,據認被上訴人指摘欠缺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心證未免過於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周遭 美睫師 參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沃美公司、開花睫果公司所涉生投資糾紛歷程之經驗及事實基礎所為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上訴人亦曾表示其確有以承沃美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外,且兩造間確曾因上訴人拆除或取走系爭店面內裝潢、設備之行為而生訟,則被上訴人復基於兩造間諸多訴訟案件及仇怨,指摘上訴人有『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等之行為,顯具有相當理由確信,並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亦且,上訴人即以承沃美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則被上訴人基於提醒欲委託上訴人辦理業務之人,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而造成權益受損,具有公益上之目的,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不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實係就原審法院前述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即非適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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