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原安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宋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宋原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為「台大骨科醫師」之人,約定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由宋原安依其指示提領。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宋原安認知本件有「台大骨科醫師」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2月間某時,藉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楊家華 」,假意與 肖秋萍 交友,並向肖秋萍謊稱需代墊包裹款項云云,致肖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300元至本案帳戶。宋原安即依「台大骨科醫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台大骨科醫師」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肖秋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2號函及附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宋原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帳號予自稱「台大骨科醫師」之人使用,嗣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台大骨科醫師」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自稱「台大骨科醫師」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告訴人行騙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台大骨科醫師」,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台大骨科醫師」,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台大骨科醫師」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予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如附表所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中風10年,目前因左手及左腳無法動而沒有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離婚10年多,沒有跟小孩聯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金額,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依其於偵訊時所陳:她就跟我說有匯錢進來,要我留1,000多元下來,可以坐計程車去比特幣機等語,足見被告獲利顯低於其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隱匿財物去向之金額及上開報酬,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肖秋萍10萬5,000元。前開款項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