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含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3.83公克,總淨重3.25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3.2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3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李秀英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1次。嗣李秀英於112年3月15日23時53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BQX-387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警方設置之路檢點,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25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66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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