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上開大麻,所為固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等大麻菸油11支,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公關因我開香檳而致贈,我曾為了助眠施用1次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53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曾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轉讓前必然持有毒品,顯見其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再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公司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第17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扣案之大麻菸油11支,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抽樣檢驗1支,檢出大麻成分(淨重6.2617公克、取樣0.6861公克、驗餘淨重5.575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卷第32頁、第75頁)。扣案之菸油殼1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11支,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名稱備註菸油拾壹支(含菸油殼,毛重壹百陸拾柒點玖零肆伍公克)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⒉隨機抽樣菸油1支,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5756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0號被告蔡宗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OMNINightclub,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威廉」之人處,取得大麻菸油11支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佑坦承不諱,且扣案大麻菸油1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