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碩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碩庭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逐一抽出帶走而竊取之」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抽取住戶信箱內之文宣口罩4個而竊取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黃楊 繇」更正為「黃楊殽」;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淑芬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林碩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侵害法益個數,而被告到庭時對於所竊取口罩數量供稱忘記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其係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涉犯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哥哥資助,無需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損害非鉅,參酌被告中度身心障礙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口罩4個,所得價值低微,且其業於犯後全數交予證人 許玉蘭 (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被告林碩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碩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見里長候選人吳淑芬贈與放置於當地居民信箱之競選文宣口罩甚有價值,竟逐一抽出帶走而竊取之。嗣經吳淑芬里長候選人之友人查知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碩庭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坦承取走口罩是為了自己使用,並非意圖使吳淑芬不當選等語。2證人許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楊蔡素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黃楊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 林文聰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截圖乙份被告當天以會員身份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該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之行為,始足當之;然被告僅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隱蔽之手段竊走競選口罩,既無與任何人接觸,更無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同類型之暴力行為,自無從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能以此罪之刑責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容有錯誤,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