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柏諺選任辯護人張克豪律師被告盧周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第2615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辜柏諺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陸場次 。扣案之手機(IPHONE13PROMAX)壹支、ACER筆電壹臺均沒收。
盧周瑋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辜柏諺、盧周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均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IPHONE13PROMAX)1支、ACER筆電1台,為被告辜柏諺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辜柏諺供承在案(見偵17991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第26156號
被告辜柏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克豪律師被告盧周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周瑋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禾SPA」之負責人,自民國110年起,於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僱用辜柏諺擔任現場櫃台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內內,容留、媒介丙○○等男子與 楊鎮宇 等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次時間120分鐘,代價2800元至3200元不等之方式營利。嗣於111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潤滑液2瓶、性交易所得2900元、工作手機3臺、工作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辜柏諺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盧周瑋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於案發時曾為客人楊鎮宇進行按摩之事實。2.由辜柏諺以line暱稱「禾SPA」幫忙安排客人之事實。4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於案發時曾為客人 廖炤欽 進行按摩之事實。2.由辜柏諺以line暱稱「禾SPA」幫忙安排客人之事實。5證人楊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丙○○於案發時業已對其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2.透過「禾SPA」的LINE預約本次半套交易服務之事實。3.證人丙○○進行本次半套交易服務前並未另行詢問之事實。6證人廖炤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甲○○於案發時業已對其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2.透過「禾SPA」的LINE預約本次半套交易服務之事實。3.證人甲○○進行本次半套交易服務前並未另行詢問之事實。7證人A1之證述「禾SPA」店內有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9卷附手機採證照片、扣案之潤滑液2瓶、性交易所得2900元、工作手機3臺、工作筆記型電腦1臺、營業報表1份全部犯罪事實。10A1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全部犯罪事實。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709號搜索票影本1份上址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柏諺、盧周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辜柏諺另有於網路上刊登未設有年齡限制以及含有透露色情性交易訊息之「禾SPA」廣告,因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者罪嫌。惟上開網頁所刊登之廣告文字用語雖有提及服務為做愛之訊息,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為性交易或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內容,且質之證人A1亦證稱:是同志網站跟同志按摩群組會講等語,即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