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銀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銀福自民國102年3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鎮○○○路○○號居處。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鎮○○○路與長生街交岔口時,因夜間騎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錢銀福業於102年4月1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係於102年
5月2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6日苗檢宏齊
102偵1921字第085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當時被告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