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故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概括繼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2日起至134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應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1,049,34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其他約定事項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款約定書1件等文件為證。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6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