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 張聖 和法定代理人 張双才
許玲妮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被告 熊元驥
徫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嘉惠 訴訟代理人 郭模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熊元驥、徫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徫全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37,393元,及其中802,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34,835元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元驥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竟仍於99年9月10日10時許,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大寮交流道旁匝道處, 適同向 在後之原告 張聖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因系爭堆高機排煙管不斷冒出惡臭黑煙,張聖和欲閃避而自熊元驥右側超車時,系爭堆高機突向右偏移,致張聖和閃避空間不足而不慎摔倒,並往前滑行至系爭堆高機右前方,熊元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疏未注意而自後撞上並拖行已摔倒之張聖和,致其受有陰囊腹股溝大片撕裂傷(大於20公分)、睪丸外露、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熊元驥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張聖和受有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1,393元(不含健保給付)、傷口磨平手術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148,000元、工作所得損失138,000元之損害;又事發當日正值輔英科技大學之系所登記日,原告因途中遭逢系爭事故,致無法就讀感興趣之科系,及傷後需長期治療休養,而辦理休學1年,致其求學中斷、身心受創,人生計畫頓時大亂,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熊元驥係受僱於被告徫全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徫全公司係以倉儲、起重工程等為主要業務,當知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竟仍於系爭事故當日指示熊元驥直接駕駛堆高機前往大發工業區作業,就熊元驥執行職務之指揮及監督顯有重大疏失,依法應與熊元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393元,及其中802,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34,835元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熊元驥、徫全公司則以:原告張聖和並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照即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事發地點,當時路面濕滑,道路施工,路旁右側積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道路修理地段不得超車,張聖和違規超車而自行摔落滑行於熊元驥車前,熊元驥並未撞及,自無過失,張聖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與熊元驥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熊元驥係被告徫全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且明知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於99年9月10日10時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大寮交流道旁匝道處,適同向在後由原告張聖和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張聖和欲自系爭堆高機右側超車時,因路旁濕滑而不慎自行摔倒往前滑行至系爭堆高機前方,張聖和因而受有陰囊腹股溝深度大片撕裂傷(大於20公分)、睪丸外露、頭部外傷、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支出1,393元。
㈢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28天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之看護工薪資,每日2,000元。
㈣被告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2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熊元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被告徫全公司是否因未盡指揮監督責任,而應與被告熊元驥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熊元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⒈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
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元驥駕駛之系爭堆高機,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於道路,熊元驥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是其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章汽車裝載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2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張聖和主張熊元驥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過失行為。熊元驥則抗辯稱:伊承認有違規,但與肇事是兩件事;案發當時,因路面濕滑,右側積水,前方車輛都靠左側行駛,所以伊也跟著靠左側行駛,伊並無於張聖和靠近時往右偏;伊當時看到前方有一個黑影,就緊急煞車,下車查看就發現張聖和摔倒,伊並沒有碰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52、53頁)。然查,熊元驥於張聖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於張聖和人車倒地時,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升降機右前側有推擠到張聖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被告熊元驥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大寮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9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及99年12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可稽,且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據張聖和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倘若熊元驥於張聖和自行摔倒而滑行至系爭堆高機前方時,並無推擠到張聖和,何須於警、偵調查時,均承認其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於張聖和摔倒後有推擠到張聖和,且強調並非壓到,而係推擠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7頁);況前開警詢、偵訊時間均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數月有餘,熊元驥已有足夠時間回想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卻仍一再為相同之陳述,足認其於系爭刑案所為之陳述,因尚未慮及自身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較為可採。又熊元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系爭堆高機於張聖和前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3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熊元驥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張聖和因超車不慎而滑倒至系爭堆高機前方時,若能立即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應不至推擠到張聖和,是堪認熊元驥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88線大寮交流道旁匝道,該路段並無分向設施,為由西向東直行之車道,係屬單行道,則熊元驥因道路右側積水而未靠右行駛,自無違反上開應靠右行駛之規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熊元驥於其靠近時有向右偏,自難認原告人車倒地係熊元驥造成。從而,堪認熊元驥因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駕駛系爭堆高機於道路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原告自行摔倒後推擠到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熊元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張聖和主張因熊元驥駕駛之系爭堆高機體積龐大,事發地點之道路僅有
4.6公尺寬,系爭堆高機已佔據整個路面,倘欲超車,無與張聖和駕駛之系爭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能,而無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性,而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熊元驥則以:事發地點為單行道,不適合超車等語。經查,張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此經其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是張聖和無照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張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熊元驥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後方,且欲自系爭堆高機右側超車,則張聖和即應判斷其所行駛之道路是否有足夠空間供其超車,倘無足夠空間,應不予超車,如認可超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維持與系爭堆高機間之兩車併行間隔。而依原告前揭主張,則其已注意到路面空間不足,本不應超車,卻仍超車,致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釀成系爭事故,由此,堪認張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43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張聖和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熊元驥有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之過失(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7頁)等語益明。是熊元驥抗辯張聖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即屬有據。
⒋據上,張聖和無照駕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熊元驥未申
請臨時通行證而駕駛系爭堆高機於道路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堆高機不慎推擠到張聖和,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張聖和受傷間具共同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張聖和無照駕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既已預見系爭堆高機體積甚為龐大,仍欲超車,則負有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應從左側超車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應確認路面寬度是否足夠超車,卻自系爭堆高機右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滑倒,致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熊元驥系爭堆高機前方,及熊元驥駕駛系爭堆高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煞車安全措施,致發現張聖和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堆高機前,經踩煞車後仍不慎推擠到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張聖和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熊元驥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兩造辯稱本身並無過失,對方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均無足採。
㈡被告徫全公司是否因未盡指揮監督責任,而應與被告熊元驥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元驥駕駛系爭堆高機,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遽行駛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系爭事故等情,已如前述。熊元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因被告徫全公司負責人告知,如以另部貨車運輸堆高機,因路途較短且運輸價格不符成本,故指示伊直接在道路上行駛等語,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頁)。被告徫全公司則表示如熊元驥有過失,其願意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審酌熊元驥係受僱於徫全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並依徫全公司負責人指示直接駕駛系爭堆高機於道路上,是依上開說明,徫全公司因未盡指揮監督責任,自應就熊元驥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熊元驥就原告之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徫全公司就熊元驥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39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整形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腹股溝併陰囊深部撕裂傷,傷口雖已癒合,仍留有大片凹陷及焦黑疤痕,如進行磨平手術,則需費用5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上揭傷害於99年9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而依原告傷口位置位於褲子可遮蓋部分,有無接受傷口磨平手術之必要,乃屬美觀問題乙情,有該院101年9月5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299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斟酌原告傷口位置非外露,雖仍遺存傷疤,然無礙其正常生活,且原告自受傷迄今,尚未就此部分進行整形,復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分費用有何必要性,難認磨平手術之整形費用有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可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陰囊腹股溝深度大片撕裂傷(大於20公分)、睪丸外露、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於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7日共計住院28日,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人半日看護1至3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28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C02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看護費用依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薪資標準,全日24小時為2,000元,半日12小時為1,000元,有該職業工會100年12月16日高市服字第10009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及出院後需半日看護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出院後共計9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以原告當時年紀甚輕,復原情形應較佳,及其所受之傷勢等情形,認原告出院後需人半日看護之期間以2個月即60日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7日住院期間由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及自同年月8日起算60日由母親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請求116,000元(計算式:28×2,000+60×1,000=11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大坤汽車企業行擔任半技工,每月薪資23,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影響其使力、站、蹲、坐之能力,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8,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爭執原告應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經查,原告於事發前於大坤汽車企業行擔任半技工,每月薪資23,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大坤汽車企業行
100年12月函暨薪資袋封面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9、10頁、卷一第169-17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職達6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28日函文提及,原告於出院後需人半日照護1至3個月期間,雖是否需要專人看護與能否恢復工作能力係屬不同事項,然此函文之意見非不能作為本院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工作係屬勞動性質,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應無法照常工作,認其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夜間部,白天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僅有薪資所得;被告熊元驥係高工肄業,現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僅有薪資所得;被告徫全公司從事堆高機車輛出租業務,資本額為1,0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正值輔英科技大學報到日,所指因未能及時到校登記,致僅能報名生物科技系,因此非其有興趣之科系,只得先辦理休學1年等語。經本院函詢輔英科技大學,該校登記分發日除系爭事故當日,尚有99年9月13日,且可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分發,有輔英科技大學
100年12月19日輔註字第10000137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休學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原告仍就讀資訊管理系,並無其所指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就讀有興趣科系而迫於休學1年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所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7,557元【計算
式:(1,393+116,000+69,000+200,000)×40%=157,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熊元驥)翌日即100年
5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熊元驥、徫全公司連帶給付157,557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