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金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3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金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李世章 、 王志信 (下稱李世章2人,其等所涉竊盜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於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由李世章把風,王志信持李世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倍力剪1把,剪斷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所管有之電纜線1批【長約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於同日上午9時許,帶往高雄市路○區○○路○○○號旁東側資源回收場,以2,000元出售予被告劉陳金鍊;(二)於100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由李世章把風,王志信持李世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倍力剪1把,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長約215公尺、重約56公斤,價值約10,363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於同日上午9時許,帶往上址回收場,以6,000元出售予被告劉陳金鍊。被告劉陳金鍊明知李世章2人上開2次(下稱系爭2次)前來出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向李世章2人收購之,嗣經湖內區公所職員及台灣電力公司員工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陳金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陳金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陳金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陳金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湖內區公所職員 趙才和 及台電公司員工 黃烽岐 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9張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劉陳金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罪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向李世章2人買過1次電纜線,價值約1,500元或1,600元,買的時候是短短一截一截的,伊並沒有向被告2人買過價值2,000元及6,000元的電纜線,且伊不知道被告
2人賣給伊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陳金鍊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旁東側資源回收場,並曾於100年9月間在上址向李世章收購已撥去外皮之銅線等情,此為被告劉陳金鍊所承認(本院一卷第95頁反面,本院二卷第30頁);又李世章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湖內區公所管有之8m㎡PVC電線4條(約
120公尺,價值約15,000元),及台電公司所有之22m㎡
PVC銅玻璃電線1檔5條(合計約215公尺、總重約56公斤,價值約10,363元)等情,業據李世章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二卷第1至8頁、警三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22至26頁、偵三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趙才和、黃烽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2至14頁、警三卷第
12至14頁),復有現場指認照片共10張(警二卷第24至28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器材失竊明細表1紙、遭竊電線桿與現場指認照片9張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李世章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後,以每公斤200元計價,並分別以價格2,000元及6,000元將該電纜銅線販售予被告劉陳金鍊等情,固業據證人即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至8頁、警三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22至26頁、偵三卷第29至32頁,本院二卷第30至40、
50至58頁)。然查:
1、李世章另於100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宏穎線材廠前竊取電纜線4條(每條約20公尺,共約80公尺),惟因驚覺有人發現逃離而未得逞;及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至設於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前之營後高分#5左5~#5-1#6及#5左5-1~A2二支電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22m㎡PVC銅玻璃電線4檔5條(合計約180公尺、總重約46.9公斤,價值約8,730元)帶離現場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並剪成數小段,於100年9月13日早上8時許,將上開竊得且經加工後之電纜線帶至系爭回收場,以價格1,100元售予不知情之被告劉陳金鍊等情,業據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供承及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被告劉陳金鍊亦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供承於
100年9月13日係以每公斤200元購買該物(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6頁),李世章、王志信2人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均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處有罪(本院二卷第9、10頁),被告劉陳金鍊就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745號以其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為由不起訴處分(本院二卷第7、8頁)。則依李世章、王志信2人之上開供述以觀,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100年9月10日、13日及22日(共3次)均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剪成數小斷後,復將該等電纜銅線持至系爭回收場販售予被告劉陳金鍊,先予敘明。
2、證人王志信於警詢證稱:伊與李世章於100年9月10日、13日及22日共同將竊得之物持至系爭回收場販售予被告劉陳金鍊時,均係由李世章進入系爭回收場內與被告劉陳金鍊交易,伊則坐在外面機車上等候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同年月10日、22日均係由李世章拿進去回收場變賣;13日銷贓時伊並未到現場等語(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世章共販賣過3次給被告劉陳金鍊,其中2次係李世章拿進去賣,伊在外等候,另1次係伊拿進去賣,李世章在外等候等語(本院二卷第54、56頁)。顯見證人王志信對上開3次銷贓過程之證述,已係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再者,證人李世章於警詢證稱:同年月10日係伊拿去系爭回收場變賣,但伊忘記何人去變賣的;13日係伊一人前往系爭回收場販賣;22日係伊與王志信至系爭回收場銷贓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頁反面、8頁,警三卷第7頁反面、8頁)。於偵訊時證稱:同年月10日及22日係伊與李世章至系爭回收場變賣,但應該都是伊拿進去與被告劉陳金鍊談價錢;9月13日伊有至系爭回收場賣給被告劉陳金鍊,她有問我們線從哪裡來,伊沒有回答等語(偵一卷第38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販賣贓物時不一定和王志信一起去,有時候伊去、有時候王志信去、有時候伊等一起過去;伊與王志信一起過去時都是騎機車,到現場後伊與王志信一起將銅線搬進去賣給被告劉陳金鍊等語(本院二卷第38、39頁)。顯見證人李世章對上開3次銷贓過程之證述,亦係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經互核證人2人上開證述結果,其等就上開3次銷贓過程中是否均一同前往系爭回收場或一同進入系爭回收場內販賣贓物等情,亦不一致而有齟齬。
3、又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100年9月13日將所竊之台電公司所有之22m㎡PVC銅玻璃電線4檔5條,總重約46.9公斤,嗣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並剪成數小段後,持至系爭回收場由被告劉陳金鍊以每公斤200元計價,以價格1,100元向李世章、王志信2人購買,已如上述,則以上開計價方式推算,當時被告劉陳金鍊係以共計5公斤(1100÷200=5)之電纜銅線向李世章、王志信2人購買。而李世章2人於同年月22日所竊之物亦同為台電公司所有之22m㎡PVC銅玻璃電線,總重約56公斤,證人2人就此部分亦證稱係將電纜線剝去外皮並剪成數小段,以每公斤200元計價共計6,000元販賣予被告劉陳金鍊,復如上述,則依其等證述及計價方式推算結果,李世章、王志信
2人於同年月22日應係以共計30公斤(6000÷200=30)之電纜銅線販賣予被告劉陳金鍊。然查,關於100年9月高雄地區資源回收商收購PVC銅玻璃電線之價格,22m㎡
PVC銅玻璃電線(不含電線外皮,皆屬裸銅)100年9月初其價格為每公斤235元,100年9月底其價格為每公斤
200元,有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17日高市回收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101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4、26頁),顯見22m㎡PVC銅玻璃電線(不含電線外皮,皆屬裸銅)之價格,於100年9月間並無極端或急遽性之波動。則以李世章2人於同年月13日及22日所竊之物,均係台電公司所有之22m㎡PVC銅玻璃電線,且均為李世章、王志信
2人將電纜線剝去外皮並剪成數小段,姑不論李世章2人於22日所販售之電纜銅線有無特殊處理加工方式或其他情事,然在該月22m㎡PVC銅玻璃電線(不含電線外皮,皆屬裸銅)之價格未有極端或急遽性之波動,李世章2人在13日竊取原總重約46.9公斤之電線(含電線外皮),僅能販售5公斤之電線(不含電線外皮)予被告劉陳金鍊之情形下,依比例推算,其2人在22日原竊取總重約56公斤之電線(含電線外皮),是否能販售高達30公斤之電線(不含電線外皮)?顯非無疑;佐以證人2人上開證述之瑕疵,益見證人2人上開所為之證述不具高度信憑性,自難單以證人2人之證述即為被告劉陳金鍊不利之認定。
(三)縱認證人2人所證稱被告劉陳金鍊購買系爭2次所竊之物之情為真。然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因此,倘行為人對贓物並非明知,或無上開所稱不確定之認識,縱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亦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查證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向被告劉陳金鍊表示該電纜線之來源,而被告劉陳金鍊亦未向伊等詢問該物之來源等語(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30、31頁,本院二卷第33、34、54頁),佐以李世章、王志信2人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業經其2人進行加工措施,將竊得之電線剝皮、剪斷,外觀上是否能立即判斷係屬贓物,亦非無疑;況被告劉陳金鍊經營資源回收場,收購廢金屬本為其業務內容,被告劉陳金鍊單純以秤重換價,即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購入,依上揭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亦非明顯低於市價,其收購價格並無異常之處,是被告劉陳金鍊辯稱:伊不知道李世章、王志信2人賣給伊是贓物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且互核亦有不一致而生齟齬,其等證述不具高度信憑性,且尚乏積極證據堪為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劉陳金鍊明知李世章、王志信2人所販售之物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陳金鍊確有前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