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鴻賓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將不知情之女友 曾雯芬 之母 王美娥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往新北市○○區○○路○○○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玉祥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100年4月1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一)於100年3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恭銘 ,謊稱:先前至金石堂購書時,因作業疏失,將分期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張恭銘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王美娥上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10萬元至張鴻賓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嗣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4月14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達偉 ,佯稱係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會計及郵局之人員,向王達偉謊稱:
其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發生購買數量勾選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前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達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1123元至張鴻賓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三)於100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歐嘉鵑 ,佯稱係三民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向歐嘉鵑謊稱:
其先前購物時因誤填分期付款之單據,需前往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歐嘉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匯款1萬3014元、5261元至張鴻賓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王達偉、歐嘉鵑、張恭銘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王達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張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鴻賓於10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將張鴻賓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玉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翌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4月14日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達偉、被害人歐嘉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並以自動提款機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交付王美娥及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持作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張恭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繫屬本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王達偉、被害人歐嘉鵑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有應徵司機工作,我就打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對方經理說要錄用我,改用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對方說總公司在台北,要辦理薪資轉帳,就問我有沒有帳戶,我說有,對方說他們有固定配合的銀行,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剛好沒有配合到,我說我還有高雄銀行的帳戶,後來對方就要求我將駕照影本、2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過去,我就用宅急便寄過去,後來對方說政府為了保障勞工如期領到薪水,要求資方設定提款卡,以保障勞工權益,對方要設定什麼我不清楚,我心想帳戶內沒有錢,又長期失業,就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恭銘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張恭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達偉及被害人歐嘉鵑,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達偉、被害人歐嘉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王達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歐嘉鵑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3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自稱提供工作機會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亦未先行瞭解日後工作地點、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已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且一般公司行號辦理薪資轉帳時,亦僅要求員工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詢問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竟未事先向任何政府機關詢明「保障勞工權益新制」之內容為何,即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亦與一般人持用提款卡時,因畏懼款項遭人盜領、帳戶遭人誤用等情,而毋欲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作法有異;另被告固辯稱:寄出隔日(即100年4月13日星期三)對方未將提款卡等物寄還,即不斷詢問對方,後來對方便拒絕接聽電話,我覺得有問題,當時已經是星期五,我心想可能是被騙了,但當時已經是星期五近下午六點下班時間,銀行都已經休息,想說等上班時間再來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調閱之通聯紀錄、報紙分類廣告及宅急便託運單等物以實其說。然被告最後一次與對方有秒數之通聯時間為100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且當日為星期四,並無被告所指當時已經是星期五近下午六點下班時間,銀行都已經休息,想說等上班時間再來處理之事實,此有上開通聯紀錄、中華民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已非無疑。又若被告發覺被騙,仍得於翌日(即星期五)銀行上班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惟被告卻於100年4月18日星期一始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臨櫃辦理掛失止付並到警局製作筆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倘被告確已查覺有異,何以不儘先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處理?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三)又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份子為掩飾詐欺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已多所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之理。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年約44歲之中年男性,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曾在台灣橡膠公司做生產線的作業員、送貨員、搬運工、水電工、工地雜工等語,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之,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任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2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恭銘、王達偉、被害人歐嘉鵑施用詐術,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2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張恭銘、王達偉、被害人歐嘉鵑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尚未有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失共計近34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對告訴人王達偉、被害人歐嘉鵑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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