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東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東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3月11日,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2年10月13日,犯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意圖販賣而│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96年11月│96年12月│││持有第一級│8年6月│分院96年度上訴字│26日│17日│││毒品罪││第2076號│││├──┼─────┼────┼────────┼────┼────┤│2│使大陸地區│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4│100年5│││人民非法進│4月,減│第916號│月21日│月9日│││入臺灣地區│為有期徒││││││罪│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