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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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原告 張惠珠 被告 莊利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司鳳 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782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908,735元,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3,528,782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3,528,78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379元【計算式:35,947元×4/10=14,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568元【計算式:35,947元-14,379元=21,568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