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ENGWANGIP(中文姓名:鄭弘業)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黃稚壹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ENGWANGI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及第7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ENGWANGIP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 鄧安華 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副學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主任,月薪約港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等語部分,因依被告所述,其取款行為尚非僅本案,檢察官表示會促請警方偵辦其他被害人案件,故本案尚難逕認適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僅負責收款,而非提供虛擬貨幣服務,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CHENGWANGIP(中文姓名:鄭弘業,香港)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512房(貴都大飯店)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WANGIP(中文名:鄭弘業,下稱鄭弘業)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與Telegram暱稱「鯊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Kevin」於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透過歡歌App與鄧安華聯繫,並向鄧安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址:TikToK-wholesale;http://tktk.taktse.biz/wnw)操作保證獲利,並請鄧安華加入Line暱稱「Assetalchemy」,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因鄧安華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現場埋伏,鄭弘業則依「鯊魚」指示,於114年2月27日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向鄧安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貴都大飯店512號房卡暨鑰匙、悠遊卡1張等物及上開款項(真鈔面額1000元2張、假鈔面額1000元共1998張)、現金4,560元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弘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鯊魚」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手機內被告與「鯊魚」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鯊魚」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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