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德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陳德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詎陳德全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見陳德全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陳德全身上查扣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65公克,純度44.58%,純質淨重8.3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陳德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幀、職務報告書等證據附卷可稽。又扣案粉塊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18.6
5公克,純度44.58%,純質淨重8.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230091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因被告上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
之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固與本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迥不相符。惟因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警詢所供:「(你為何要施用毒品海洛因?如何吸食?)心情不好因為賺沒錢。我是將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燃燒吸食。」、「(你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19日共施用毒品海洛因幾次?有無施用其他毒品?)僅100年3月19日0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沒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性質上屬被告之自白,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為佐。然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未經警方同時查獲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供本院判斷審酌。此外,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即100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67號該案),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本案被查獲時,雖為警查扣其持有海洛因1包,然該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際所持有之海洛因,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其為警緝獲前之家庭經濟狀況係在高雄開設古董店,月收入約50萬元以上、生活狀況為與女友同居,有一名未成年讀高中之非婚生女兒,需扶養父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爰不予採酌。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18.65公克,純度44.58%,純質淨重8.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從自己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8.35公克),並坦承於100年3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乙節,固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8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以上開犯罪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被告方於101年4月21日偵訊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10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即明,依此,堪認被告係迫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始坦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