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永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維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維敏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維敏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維敏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則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