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萓明於民國101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見 趙圳彬 所有WEST牌已拆封之香菸1包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香菸得手。
二;證據:
⑴被告陳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趙圳彬證述。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隨機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已拆封之香菸一包價值非高,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有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