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全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監錄器光碟一片」、「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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