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6行間所記載之「又因2次竊盜犯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與累犯無關,均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邱國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取鐵製踏板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得之鐵製踏板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6頁)難以找到適合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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