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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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柔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石柔嫻之尿液確檢出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從未告知因經痛而就診,生理期所服用止痛藥數種,僅提供白色、粉紅色二種鑑定。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獄後,歷次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檢驗之紀錄均正常,有受保護管束人手冊紀錄可查,倘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為何不避開接受採尿檢驗之時間點。又抗告人於101年3月考上臺灣山葉機車協力廠之品管員,生活正常,絕無為任何犯罪之意圖。原審僅憑100年4月11日該次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即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有不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列管施用毒品人口,其於100年4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檢察官認抗告人有於100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據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
(二)抗告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假釋出獄後即無施用過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並於本院
101年度毒抗字第6號案件之抗告意旨質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以其於100年4月11日前數日,因生理期經痛服用止痛藥,其後又施打B型肝炎疫苗,可能造成檢驗報告呈現偽陽性反應等詞置辯(見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號卷第5頁正反面)。然抗告人於100年4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作用原理係利用物質各種成分在固定液相及流動氣相中之分配率不同,而達到分離效果。靜止的液相通常塗抹於固體支持物上,將待測樣品注射入氣體流,其各成分即以不同流速通過塗有液體之支持物,由於各成分蒸汽壓不同,與液體產生作也不同,所以離開管柱時間不同,因是得以分離,將氣相層析儀裝置連接質譜儀,則各成分都可測定出其分子量和結構,是經此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足排除尿液檢驗因檢驗方式或儀器失誤而造成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至抗告人陳稱曾服用所謂止痛藥物部分,其於原審提出之粉紅色藥丸2顆、白色藥丸8顆,陳稱該白色藥丸係自 李訓宗 診所攜回,粉紅色藥丸係同事購自藥房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經原審向抗告人供陳之就診醫院李訓宗診所調取抗告人在100年3、4月間之看診紀錄調查結果,抗告人在該段時間僅有100年3月10日、3月18日之就診紀錄,其診斷病因為「痤瘡」,所開立之藥品「Differingel」為外用凝膠,此有李訓宗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並非抗告人所稱之「4月11日前數日」就診,開立之藥品亦與抗告人所陳「因生理期經痛服用藥物」無關,抗告人前開辯解,已難採信。又上開藥丸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再連同診療紀錄單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釋疑,該藥丸及外用凝膠均未檢出嗎啡成分,該等藥物經人體塗抹或服用後,其尿液亦不會導致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074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9日FDA研字第101501469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18至19頁)。據此,抗告人所提出其自稱服用之藥物經送驗後,既無可能導致嗎啡類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其係服用藥物乃導致尿液出現毒品反應云云,即無足可採。
(四)另抗告人辯稱其曾施打B型肝炎疫苗部分,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前揭外用凝膠、白色與粉紅色藥丸,均未發現嗎啡成分,一般B型肝炎疫苗亦不會含有嗎啡成分,該等藥物經人體塗抹或服用後其尿液不會導致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所101年6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72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五)據上所析,抗告人所提出之施用藥物經送驗或函詢後,均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而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文獻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而成為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以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意見可憑。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1日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366ng/ml,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0年4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驗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從採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質疑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之憑信性,殊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考上臺灣山葉機車協力廠之品管員,生活正常乙節,僅為個人說詞,無從推翻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之科學檢驗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