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敏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明德 、 林欣煜 之警詢陳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儲字第107002889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7日元銀字第1070001501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
4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復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恣意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匯付、轉帳鉅款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其中告訴人林明德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一生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者,至告訴人林欣煜則為生活仍受扶於家長之大學在學學生,是見被告之舉對各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各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其情節較輕,末以被告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述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復說明:㈠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藉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2次犯行,共分得報酬新臺幣7,000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因被告必須要為自己所作所為,勇於面對,接受法律判決、執行,法庭上法官曾說『坦白從寬』,為何這句話總是無法感覺到,每次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案情人、地點、金錢都交代清楚明白,筆錄一目了然。自知難逃法律,被告後悔莫及,唯有勇於承擔,接受制裁,待早日服完刑期後返回社會,重新來過,正當工作,被告於此懇求鈞庭給予被告縮短刑期,儘早返回雙親身旁,盡為子女該盡的孝道,懇請鈞庭法外施恩,使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是以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並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請求從輕量刑,兼陳其坦然面對之態度及主觀之期望,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更遑論亦無實際論述其內容,而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