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28號、107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宇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OO、劉OO、陳OO、黃OO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張宇庚上開帳戶,並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張宇庚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楊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劉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宇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楊OO、劉OO、陳OO、黃OO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楊OO、劉OO、陳OO、黃OO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的存簿、提款卡最後1次使用是106年1月5日,戶頭只剩新臺幣(下同)229元,我沒有要使用,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我的車子有的時候沒有上鎖。我於106年10月6日,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去7-11,無法提款,顯示異常,打去中國信託服務中心問,他說我被設為警示帳戶,訊號源頭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叫我打去該行服務中心,我於106年10月6日掛失存摺、提款卡。我是被設為警示帳戶才去找我的存摺、提款卡,才發現失竊,在這之前我沒有發現失竊,應該是小偷偷走我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他們偷了能賣就賣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OO、劉OO、陳OO、黃O
O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彰警分偵字第1060050733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7-9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00756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6-10頁;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1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6年11月15日106竹山字第530069007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3月21日107竹山字第5300790012號函、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5、10頁、第2卷第11-20、22-
23、31-34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84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53-57、73、121、22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當兵前在華印電子做作業員,做了1年多到當兵,退伍後在家裏做藝品買賣,後來才開了店,店名「玉山典藏」,營業項目為販賣玉石、字畫、茶葉,開了10年,案發後身體變差,在今年農曆年底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奇石報導1份、名片、店面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85、291頁),是被告案發時年紀為52歲,已有約30年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帳戶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雖被告於本院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詐欺集團為何會使用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4人乙節:
⑴被告先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很久沒有使用,
所以我也找不到存簿及提款卡,不知道在那裏遺失的,而且我有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醫生也說我有肝昏迷,記憶力會比較不好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2頁),復於106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現於何處?)存簿及提款卡不知悉何時、地遺失,印鑑還在我身上。」「(問:你最後仍見該存簿及提款卡係為何時、地?)我不清楚,從我沒有使用該帳戶後,我就沒有注意了。」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頁),2次警詢均表示不知道在何地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與其於本院辯稱係在自用小客車遺失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做警詢筆錄時,就跟警
察說存簿、提款卡應該是在車子裏面不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於2次警詢時之上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0頁),足徵被告於2次警詢時,均未提及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自用小客車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在106年1月5日,最後
1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提款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我把存摺與提款卡一起放在我0000-01號汽車上,我想簿子內已經沒有錢,就隨意丟在車上,車子不一定有上鎖,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表示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不符。
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放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裏面,我在偵查中講到0000-01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這兩台都登記我太太名下,我比較常使用的是0000-00號這台車,有時候我開0000-01號載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1號自用小客車,均登記在被告妻子張OO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243-245頁),參以被告既供承較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於偵查時供稱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究竟是在何台自用小客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所述前後相歧異。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台小客車除了存摺、提款卡
不見以外,有1張巴登咖啡打折卡有失竊,其他雜物都沒有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遺失存摺、提款卡外,還有遺失巴登咖啡打折卡就是貴賓卡、一些零錢,零錢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2次所述遺失之物品不符,亦與其於上揭偵查時供稱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相矛盾。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後106年11月之2次警詢時,均不復記
憶存摺及提款卡是在何地遺失,卻於偵查及本院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又前後不一致,是其辯稱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自用小客車遺失,即有疑義。
⒉詐欺集團另有使用他人自行提供的存摺及提款卡,詐欺告訴人楊OO乙節:
⑴告訴人楊OO於106年10月5日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同日19時
9分、13分,各匯款22,985元、6,593元,至 陳俊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陳俊昊坦承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據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7-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8、75頁),足見陳俊昊是自行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
⑵告訴人楊OO於106年10月5日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同日19時
3分,匯款29,985元,至 劉惠屏 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劉惠屏坦承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惟係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4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7-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47、77-78頁),堪認劉惠屏是自行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
⑶告訴人楊OO於106年10月5日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同日18時
30分,匯款29,000元,至 鐘弘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鐘弘閔坦承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係找工作而交寄帳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提起公訴,業據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7-9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51、79頁),足信鐘弘閔是自行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
⑷告訴人楊OO於106年10月5日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同日18時
36分,匯款29,985元,至 許瑜婷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許瑜婷坦承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惟係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281號、107年度偵字第3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7-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5-239、241頁),益徵許瑜婷是自行提供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
⑸綜上所述,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楊OO之陳俊昊、劉惠
屏、鐘弘閔、許瑜婷帳戶,均係其等在明知之情形下,出於自願或被騙,自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均無被告所稱遭竊或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遭竊或遺失乙節:
⑴被告於106年1月5日提款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僅剩229
元,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5頁),是被告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又無印章或提款卡密碼,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存摺末頁我是寫3組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也是有3組號碼,每組4至6個數字,每組號碼最後兩碼就是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末頁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縱認有人竊盜或侵占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觀諸被告所稱其在存摺末頁書寫3組號碼,每組號碼4至6個數字不等,密碼組合甚多,詐欺集團豈能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係3組號碼最後兩個號碼。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每日輸入3次錯誤,會被鎖
卡,每日最高可輸入2次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既有陳俊昊、劉惠屏、鐘弘閔、許瑜婷提供之上揭5個帳戶可以使用,何須取得竊盜或侵占而來,不知提款卡密碼的被告提款卡作為詐欺使用,並甘冒被鎖卡的風險,大費周章每日2次測試提款卡之密碼,直至取得正確密碼作為詐欺使用。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得知提款
卡密碼,我有朋友專門做科技的,說現在要破解提款卡密碼不用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5日,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均未使用,直到106年10月3日,才由告訴人黃OO存款1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卷第5頁),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被告帳戶前,並未對被告之提款卡作存提款及匯款之測試,是詐欺集團倘有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依常理判斷,破解密碼後,理應先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參諸本件詐欺集團並未測試被告之提款卡,於收受提款卡時,應已確信提款卡能作為詐欺使用,否則當無可能要求告訴人黃OO存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⑸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竊或遺失後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向他人詐欺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楊OO、劉OO、陳OO、黃OO遭詐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5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4人詐欺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
⑹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5日設定為警示帳
戶,於106年10月6日,被告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6日16時32分、33分、35分、21時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於106年10月7日,設定為衍生性警示帳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07、31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3月21日107竹山字第5300790012號函、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732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7、173-22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掛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時,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未設定為衍生性警示帳戶,故被告辯稱:我106年10月6日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去7-11,無法提款,顯示異常,打去中國信託服務中心問,他說我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⑺被告經提示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
院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問:你在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4分,還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8,000元?)我從中埔客戶收了8,000元,用存款機存入,那時中國信託提款卡還可以使用,我在106年10月7日,才發現提款卡不能使用,我之前說我在106年10月6日就發現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能用,是因為我肝昏迷,記憶力不好。」「(問:你在106年10月6日向中小企銀客服掛失存摺、提款卡,原因為何?)我也不清楚,我是真的是在領不到錢狀況下,我才去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翻異前詞,卻無法說明為何會於106年10月6日,得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且掛失存摺及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⑻被告既辯稱於106年1月5日之後未曾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亦未注意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依常理判斷,其應於106年10月7日,才有可能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無法使用,而得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5日,設定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卻於106年10月6日,即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足證被告確有注意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觀諸被告自106年1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均未使用該帳戶,其倘非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何須注意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於106年10月6日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故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⒋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出工作證明,可以證明
當初我有正當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奇石報導1份、名片、店面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5、291頁),堪信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之前確有正當職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營藝品店,這1、2年比較差,每月可以賺大約3到5萬元,扣除租金後,剩下我都交給太太繳貸款,我本身沒有存到錢,因為家中有貸款,還有小孩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顯見被告經營藝品店之獲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是其雖有正當職業,惟生活並非寬裕,其非無可能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報酬,故其固有正當職業,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高度可能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OO,惟就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構成犯罪事實,幫助犯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認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他人可能持其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外詐欺使用,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預見,蓋詐欺的手法多樣,未必3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為之,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被告所為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OO,使其接續匯款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楊OO、劉O
O、陳OO、黃OO4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編號3之1所示告訴人陳OO部分之犯行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3之2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OO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2、3之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楊OO、劉OO、陳OO、黃OO所受之損害,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合計193,543元,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就讀國三的兒子、高三的女兒,現無業,由妻子從事保險業負擔家計,生活艱辛,其罹患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10多年,等待肝藏移植中,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6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㈥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者│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存)款日│詐欺金額││││││期、地點││├──┼───┼──────┼────────┼──────┼────┤│1│楊OO│106年10月5日│冒充網路賣家、中│106年10月5日│29,985元││││17時43分許│國信託商業銀行人│19時││││││員,撥打電話佯稱├──────┤│││││:有1件貨到付款│桃園市中壢區││││││商品,因店家誤刷│中華路一段26││││││條碼,多出24筆訂│2號中國信託││││││單未付款,必須連│商業銀行內壢││││││續扣款24期,會通│簡易型分行自││││││報銀行協助消訂單│動櫃員機匯款││││││云云│││├──┼───┼──────┼────────┼──────┼────┤│2│劉OO│106年10月5日│冒充東南旅行社、│106年10月5日│14,773元││││18時5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時29分││││││人員,撥打電話佯├──────┤│││││稱:旅行社因電腦│劉OO花蓮縣││││││升級系統被駭客入│花蓮市住處,││││││侵,導致重覆匯款│以行動電話用││││││,要去取消連續付│網路ATM匯款││││││款云云│││├──┼───┼──────┼────────┼──────┼────┤│3之1│陳OO│106年10月5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106年10月5日│29,985元││││18時40分許│、玉山商業銀行人│19時53分││├──┤││員,撥打電話佯稱├──────┼────┤│3之2│││:先前購買商品多│106年10月5日│18,800元│││││刷3筆訂單,要取│19時55分││││││消3筆訂單之金額├──────┤│││││云云│陳OO新竹市│││││││住處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4│黃OO│106年9月13日│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06年10月3日│10萬元││││11時許│、員警、檢察官,│某時││││││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洗│台灣中小企業││││││錢、綁架勒索,要│銀行蘇澳分行││││││清查財產,證明沒│臨櫃存款││││││有賣存摺,必須提│││││││領財產匯到指定帳│││││││號,當作保證金扣│││││││押,證明無關後才│││││││予退還云云│││├──┴───┴──────┴────────┴──────┴────┤│合計193,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