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汪嘉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嘉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汪嘉新(下稱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受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犯重利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均已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擇對受刑人有利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1/17(聲請書│100/04/15(聲請書│100/06/1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1/13)│附表誤載為04/14)│附表誤載為06/13)│├──────┼─────────┼─────────┼─────────┤│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949號、101│字第17949號、101│字第17949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65│年度偵字第6429、65│年度偵字第6429、65│││35、7662、8350、22│35、7662、8350、22│35、7662、8350、22│││684、23927號│684、23927號│684、2392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實││15號、102年度金訴│15號、102年度金訴│第4號││審││字第16號(聲請書附│字第1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金│表誤載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16號)│重訴第15、16號)│││├────┼─────────┼─────────┼─────────┤││判決日期│103/12/30(聲請書│103/12/30(聲請書│107/9/27││││附表誤載為12/27)│附表誤載為12/27)││├─┼────┼─────────┼─────────┼─────────┤│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定├────┼─────────┼─────────┼─────────┤│判│案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4年度金上重訴字││決││15號、102年度金訴│15號、102年度金訴│第4號││││字第16號(聲請書附│字第1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案號同上)│表誤載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7/06/11│107/06/11│107/11/06│││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86號│字第9086號│字第9085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