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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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讚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107年度聲觀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讚恩(下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許昊哲 位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審裁定贅載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信仰主 耶穌 基督,清楚知道毒品只是讓其逃避生活、工作壓力,在每週教會平日小組、週五禱告會、週六門徒課程、主禮拜日,因信靠主、依靠主使其得著平安喜樂,毒品之誘惑及誘因從而未再心中出現,心裡因信主有了盼望,不願與教會活動課程有斷開,其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請審酌其為初犯允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其於107年10月24日因家人與工作壓力,心理焦慮恐慌憂鬱,因而服用大量安眠藥與老鼠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25日出院,由於安眠藥效用返家休養,未能及時出庭及聲請展延出庭,望法院撤銷原審在被告未出庭情形下之裁判,給予戒癮治療,並檢附役男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等件為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許昊哲位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其因經送醫救治未及於偵訊時出庭,因而無機會表達願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曾否接受觀察、勒戒等情訊問被告,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另本件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檢察事務官請示,本件被告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考量被告平日有工作及收入,倘被告依傳喚應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是否得以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先行轉介至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查,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並未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40分遵期到庭,且其另於107年7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107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斟酌前述情狀,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被告主張其因宗教信仰,已斷絕毒品,若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其接受教會活動課程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宗教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