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婉庭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婉庭於民國106年2月6日22時許,前往 傅世豪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供己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6年3月2日22時止,莊婉庭遂於106年3月2日至春天公司結清租金,並辦理續租,再與傅世豪約定續租至莊婉庭在高雄之工作結束為止時,詎莊婉庭於106年8月初結束在高雄之工作而返回嘉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據為供己代步之用,且拒不繳納租金又避不見面,迄107年1月18日始與傅世豪達成和解,將系爭機車返還傅世豪。
二、莊婉庭雖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27日,在高雄市○○路(起訴書誤為右昌路)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太平區(起訴書誤○○○區○○○街某處予自稱「 王為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迨該自稱「王為民」之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莊婉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6年7月31日21時4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胡
素鳴之友人 羅瑞鳳 ,致電向 胡素鳴 借款,使胡素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8月1日13時44分許,至花蓮縣○○鄉○○路○○○號之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莊婉庭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8月1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
月瑛之友人 林英敏 ,致電向 張月瑛 詐稱:因伊姪子出事情,急需借款 云云 ,使張月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莊婉庭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胡素鳴、張月瑛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世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胡素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張月瑛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莊婉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欄所列、檢察官當庭請求補列及被告當庭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侵占部分:被告於106年2月6日向告訴人傅世豪所經營之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原約定106年3月2日還車,後因積欠機車租金,曾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處理,嗣被告出面處理,並向告訴人續租,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雖未約定租期,但被告本欲租至其106年8月高雄工作告一段落返回嘉義為止,但因106年3月2日後未再繳交租金,積欠租金過於龐大,所以,一直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也未出面處理,一直到107年1月18日始將機車返回告訴人,並賠償租金損失等情,除據證人傅世豪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10頁)外,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594300號函影本、和解書、機車照片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5、10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在自己所設定之租用期間屆滿(即106年8月初某日)後,無視該機車為租賃之物,非其所有,不僅未返還系爭機車,據為己用,且不曾支付任何使用代價之租金,被告有不法意圖甚明,故上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所為認罪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
44、136、212頁)應可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訴幫助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06年7月27日下午,在高雄市○○路郵局
,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街某處,交付予自稱「王為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嗣該自稱「王為民」之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⑴106年7月31日21時4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胡素鳴之友人羅瑞鳳,致電向胡素鳴借款,使胡素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8月1日13時44分許,至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莊婉庭上開帳戶內;⑵106年8月1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月瑛之友人林英敏,致電向張月瑛詐稱:因伊姪子出事情,急需借款云云,使張月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臺南市安南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莊婉庭上開帳戶內,上述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素鳴、張月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66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13頁、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光豐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龍輝 )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7-9、16-17、22-26頁;第29-33頁),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欠繳房
租,欠了快二萬元,被房東催繳,106年7月27日在網路看見小額借款資料,中午撥打電話過去,一位自稱李小姐的女生接的,電話通話中會斷掉,電話中要我先把東西寄過去,錢的部分我再用微信加他,後來我加微信自稱『a-ya』的人,起初叫我寄系爭帳戶的存摺正本、印章、身分證及提款卡,我跟他說身分證不可以寄,他就說寄卡片好了,我本要用宅急便寄給他,但是他說這樣收不到,所以要我到右昌郵局寄,我才會依指示寄系爭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因為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把提款卡與密碼給他,這樣我要還錢時,把錢匯進去,她們去領,還清後,他們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2頁),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與電話通話紀錄為據(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1-181頁)。惟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受騙作為還款使用之辯解尚非可採。
被告就其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王為民』之原因與過程,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雖亦提及其係因辦理小額借款始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但均僅提及與其所稱之『小額借款』業者用電話聯繫,並未提及與業者有微信談話,亦未提出任何小額借款之網頁、聯絡電話、提款卡寄送之憑證等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14頁);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已近半年之審理程序中,雖就何以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提出其個人手機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27頁)為證據,經本院將手機扣案,並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容,其中微信對話內容確與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紀錄影本相同,手機內有被告之照片,且手機在106年7月27日有留存0000000000號及02開頭之市話,被告稱此為其與該『小額借款』業者之電話通話記錄,有勘驗筆錄及該些記錄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第141-181頁)。然查:
⑴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並未能提出任何寄送文
件、微信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辯解依據,以供偵查機關審酌,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證據資料存於手機中;反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時提出該些資料,且該些資料提出之過程中,被告亦非在審理之初即提供,而係先在107年
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手機送修,之前在第二分局刑事組有把對方手機號碼與寄件資料提供給警察,但是手機資料還沒提供給檢察官,因為手機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迄107年1月13日提出答辯狀檢附微信對話記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5-103頁),嗣再於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內有上述微信對話記錄與電話通話紀錄之手機經本院扣案為據。由被告提出微信對話記錄與通聯紀錄過程觀之,被告顯然未於案發時即告知員警與檢察機關該些證據存在以供查證,而係在距離案發時間已近半年之時間始提出該些資料,該些微信對話資料與電話通話記錄是否確為被告與其所稱之『小額借款』業者對話而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
⑵細繹被告歷次於偵審中陳述,被告對於該『小額借款』業者如何與之聯繫借款,供述不一。
①在106年9月12日警詢中係供稱:當時我要辦理小額貸款
,正好接到廣告電話,對方(自稱業務專員)向我推銷一些貸款訊息,我認為利率我可以接受,於是開始依他指示辦理貸款程序,他要我把身分證及郵局存簿帳戶影印,還有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正本一張給他,我便於106年7月27日將身分證、郵局存摺帳戶影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寄至台中市○○區○○街附近、王為民收(詳細住址忘記),對方並要求我告知他提款卡密碼,寄出後於8月2日發現對方一直無法聯繫,詢問友人才發現我被詐騙集團騙了云云(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詢之資料供警方查證;②於106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6年7月間接
到業務專員的貸款人員打電話給我,剛好我有資金需求,所以在106年7月27日在高雄右昌路郵局將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一起寄給台中市一位叫『王為民』的男子,打電話的人是一位女生,她說是貸款服務人員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網頁、微信對話或電話通聯資料供檢察官審酌;③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在106年7月27日
寄送帳戶,帳戶平常是媽媽匯款給我的,那時我在高雄租房子,要搬回嘉義居住,房租要退租,沒有錢,我看到網路有小額借款,就問小額借款部分,他要我加入微信,再跟我聊,他說要算利息,我有問如何還錢,他說把郵局提款卡寄去給他,要我把利息、要還的錢存入郵局去,到時他再去領款,等我還完,再把提款卡寄還,並稱:我在分局有提供對方手機號碼,及當時寄件資料,證據資料在手機裡,手機還沒修好,對方微信用戶名是『a-ya』云云(見本院卷第51、52-54頁),亦尚未提出任何網頁、微信對話及通聯資料供本院審酌;④於107年1月22日提出答辯狀及微信對話紀錄、宅急便寄
送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3-103頁)答辯稱: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晚間上網查到某借貸網站之電話,於去電詢問中,對方告以『李小姐』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期間又改換以微信帳號『a-ya』聯繫,對話過程有所波折,即被告向對方借3萬元,對方卻要求被告先寄送金融卡作為日後每月還款方式之保證,被告遂以郵局『便利箱』寄出自己的郵局金融卡給『王為民』(地址:台中市○○區○○街○○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但對方在收到金融卡之後,微信即斷了音訊,被告又用『李小姐』手機聯繫,對方進一步要求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正本,被告當然予以拒絕,但因腦中被借款急需的想法圍繞,所以,不得已向對方說出提款卡密碼,不久,就遭警方約談云云;⑤於107年3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微信對話記錄中
,106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的對話中,『有收到了嗎』這句話就是在問存摺有收到了嗎,對方要我存摺,在微信中沒說,是用通話方式告訴我要寄送的,手上沒有網頁資料,我是在網路打小額借款,會出現很小畫面資料,我就打電話過去,我打過去時,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就打過來,我說錢如何拿,對方說這有算利息的,我問如何還錢,對方就要我把卡片、密碼寄過去,我每月把錢存入,他再去領就可,還完會把卡片還給我,提出之宅急便單據是原本要寄存摺影本使用,但對方要我到右昌郵局寄卡片給他,所以,宅急便單據填完後就沒寄了,並提出手機為據,經本院將手機扣案,並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容,其中微信對話內容與被告之前所提出之紀錄影本相同,手機內有被告之照片,且手機在106年7月27日有留存0000000000號及02開頭之市話等被告所稱之與該『小額借款』業者之通話記錄,有筆錄及該些記錄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第141-181頁);⑥於審理期日時,初供稱:當時因急著拿到錢,我問他如何
還款,他跟我說把卡給他,還完錢後,再把卡還我,我才會將卡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寄給他,後來我又在微信確認一次,就聯絡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後又供稱:106年7月27日我在微信加a-ya,我在網路看到小額借款資料,中午我就撥打那支電話,他就接,電話都是02開頭,講不到3分鐘,就會斷掉,後來他就在電話中跟我講說,先叫我把東西寄送過去,錢的部分叫我用微信加他,他起初叫我寄送郵局存摺正本、印章、身分證、卡片給他,我就跟他講說我身分證不可寄送,他就說寄送卡片就好,我就寄送卡片過去,我在106年7月27日約下午3-5點左右就去高雄市○○路之郵局寄送給他。會加他微信是因為要詢問他利息的部分。(本院卷第141頁右側)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中106年7月27日19點56分的電話內,他有跟我講說如果東西有收到的話,他就會跟我聯絡,所以我隔天28日11:36才會發訊息問他「有收到了嗎?」,在那通電話內,我有問他還款的方式,他說司機送到他就會打電話給我。提出之宅急便單據正本,實際上並沒有寄送,因為他叫我不要寄這個,他不會收到,他叫我去郵局寄送,我後來改到高雄市○○路之郵局寄送。之前寫答辯書的人就叫我列印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宅急便單據正本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本院質以答辯狀所稱看到借貸網站時點有矛盾時,又改供稱:我是在26日瀏覽網站,可是我沒有看到那個網站,我是在27日早上飲料外送的時候有看到網站電話跟他聯絡,但撥不通,後來接近中午的時候他就自己打過來,我在27日下午3-5點的時候把卡片寄送出去云云。
因此,被告歷次就其何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過程,敘述不一,互有矛盾,甚至在本院質疑其答辯狀陳述看見小額借款網站之時間點與所提電話通話記錄有矛盾時,又再更易看到小額借款廣告時間點之說詞,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疑問。
⑶依上述被告所提之微信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7-161頁)
,內容除被告一再問稱:到了沒?何時可以下來?借款金額與利息如何計算?等語,而『a-ya』則對被告說明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表明東西已收到及司機、老闆何以尚未下去找被告等情外,並無任何有關『a-ya』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還款使用之內容,故該些微信對話記錄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雖供稱:該『小額借款』業者是在電話中要求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所以,微信對話記錄中未顯現,並提出電話通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1-181頁),然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所見小額借款廣告資料供本院比對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記錄,其與『a-ya』,係於106年
7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方開始加朋友為微信對話,且在微信對話中,被告才開始詢問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借款事項,然這時被告已經於同日下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給該自稱小額借款業者,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應不可能在對方尚不知是否願意借款?借款金額與利息計算均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為了便於還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且若被告所述之106年7月27日電話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1-181頁)為其與該『小額借款』業者之對話之辯解為真,以該日下午約有10通成功通話(扣除未接部分,見本院卷第175-179頁)之頻繁對話,對話中竟未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顯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若被告所述為真實,依微信對話記錄,該『小額借款』業者收受系爭郵局提款卡之時間應在106年7月28日下午,然依據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該帳戶自106年7月28日後,均無交易資料,直到106年8月1日,始有本件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已間隔有近三日之久,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騙取而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一般均會先以小金額測試存提功能,確認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後,儘速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以免徒勞之常情有間。本件被告所為係因欲向『小額借款』業者借款,誤信業者寄送帳戶提款卡便利還款之騙詞而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辯解,其憑信性實有疑問。⒉被告偵查中係稱:是與一位自稱『張小姐』之女子聯繫;但
於審判中又稱:是與一位自稱『李小姐』之女子聯繫,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又陳稱: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收件人為『王為民』,此又跟與被告聯繫之人不同,加以如前所述,被告所稱之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過程曲折又不合情理,種種情形實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對方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否正常、合法。且被告自承:其在106年7月27日將系爭帳戶寄出前,曾在同年7月26日轉出他人匯入帳戶之6000元、同年7月27日轉出他人匯入之7000元,由被告在將帳戶寄出前刻意將帳戶金額匯出,避免為他人領取之情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對該提款卡日後可能為他人作為存、提款使用,並非僅方便其個人還款使用;又縱依被告上開抗辯情由,然其與所謂之『小額借款』業者,僅止於微信對話與電話聯繫,未曾謀面,但被告不唯未問明提款卡使用期間,更無明確管道供日後返還提款卡或償還貸款之聯繫,甚至連借款金額、利息均尚未約定清楚,此亦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參酌被告為年近30歲之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辦過助學貸款,去銀行辦理須提供學雜費減免資料,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對於正常借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有所認識,故上述被告所稱『小額借款』業者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其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有極大可能作為非正常使用,此客觀上應為被告所可認知。
⒊雖被告一再陳稱:因當時被房東催繳房租,怕沒地方住,需
錢孔急,導致無法細想而寄送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此係被告何以為上述行為之動機,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是否有主觀之幫助詐欺犯意。且政府部門為防止詐騙行為,一再於媒體重申不要將個人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詐騙,故不得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第三人以避免為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應為正常心智成年人所得客觀認知,個人情緒或家庭狀況應不致影響此等客觀認知。而被告就何以僅寄送上述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小額借款』業者乙節,供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38頁):為何上次是說用宅急便寄送存摺影本,對方叫我去高雄市佑昌郵局寄送卡片給他,你這次是說你沒有用宅急便寄東西?』『被告答:他跟我講說先把存摺正本、卡片、身分證用宅急便寄送給他,我跟他講說這些東西沒有辦法給他,他說如果不寄送存摺正本,也要把存摺影本寄送給他,後來他叫我只要把卡片寄給他就好,我就去郵局把卡片寄給他。』、『審判長問:剛才你提到對方要求你把存摺、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給他,你覺得不可以,你為何覺得不可以?』『被告答:我有跟他說身分證那些東西不可以。』、『審判長問:為何你覺得卡片可以?』『被告答:他叫我把卡片、密碼給他,我把錢存在裡面還給他,還完錢他會把卡片寄還給我,我問他密碼呢,他說他把卡片寄還給我之後,密碼再自己更改,借的錢他會拿到公司給我。』、『審判長問:你不覺得會有不明的款項進入你的帳戶嗎?』『被告答:那時候我欠房東錢蠻久的,我很急,沒有想到那麼多,後來我接到嘉義二分局的電話,才知道事情的嚴重。』(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可見被告對於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為他人不當使用有所認識,既有此認識,被告對寄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會有不明款項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月瑛、胡素鳴二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素鳴、張月瑛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無視未付租金及所承租之機車為
他人所有,將之據為己用數月,又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侵占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傅世豪達成和解,賠償租金損失,並歸還系爭機車,獲致告訴人傅世豪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犯行所致告訴人胡素鳴、張月瑛二人遭受之損失金額非微、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胡素鳴、張月瑛之損失,並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件被告就侵占部分,被告業已歸還機車並賠償租金損失
,故此部分所得應已歸還告訴人傅世豪;至於幫助詐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上述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獲有報酬,故均無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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