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再者,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1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即相對人 劉聰猛 之債權人,而聲請人發現其餘債權人已進行訴訟,為使執行順利進行,爰聲請准予抄錄、影印及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劉聰猛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劉聰猛之債權人,然其自陳閱覽卷宗目的係欲使執行順利進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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