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顏悅雲
林鼎洪 李佩緹 訴訟代理人林鼎洪
徐建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連憶婷 律師 楊敦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46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68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嗣又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312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以公開得標方式取得蘆洲、汐
止、海樹鶯○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作業,雙方並簽訂「台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樹林、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台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汐止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台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蘆洲區)」,約定原告按月繳納權利金(海樹鶯區6,599,075元、汐止區2,578,703元、蘆洲區4,820,375元,三區合計每月為13,998,153元)予被告,原告則開單收取停車格之停車費,而停車費於扣除必要費用,全歸原告所有,即以權利金委外經營方式辦理路邊停車收費。之後,兩造因故分別於97年4月10日終止系爭海樹鶯區合約、97年5月12日終止汐止區及蘆洲區合約。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有關於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事項,明
文約定為「本停車場如因甲方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時,乙方經向甲方確認屬實後,即應甲方或甲方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乙方外,倘經甲方事前確認同意者,得依前款規定扣除權利金。」此約定之意旨即為若減少乙方收取停車費之空間或時間,在甲方以因政策性需要、重要節慶活動要求乙方配合而停止收費之情形下,原則上由辦理活動之機關團體逕向乙方支付停車費;但若經甲方事前同意,則可扣除權利金。因此,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營業不收費,其期間內之權利金原告也應該不必繳納,才符合契約之公平,且為各地方政府行之有年的行政慣例。而「農曆春節」顯然是屬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重要節慶活動」。被告於春節期間實施嘉惠縣民政策,命令全縣內所有停車格暫停收費,原告當然全力配合被告辦理政策性嘉惠人民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之重大利民政策。97年春節自2月6日至11日共六天停止收費,扣除9、10二日為週六、日本來即不收費以外,共有四個工作天是因配合被告政策而不收費所短少之收費期間,而以97年2月實際工作天21日,每天應給付權利金為666,578元計算,四天之權利金則為2,666,312元,為被告應退還予原告的權利金金額。原告曾於97年2月14日催告被告退還,該催告內容之計算基礎雖與本件主張不甚相同,但無礙於原告催告之意思,故並應自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催告通知之後七日作業期間仍拒未給付,同自年月24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告並請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即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法定利息。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312元,及自97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停車場收費標準:依據臺北縣
政府公告之收費路段、收費時段、收費費率及收費方式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處。」,系爭海樹鶯區○○○區○○○區路邊停車格之收費時段,係依被告公告內容定之,而被告既已公告週六、日等假日時段不予收費,並公告97年春節連續假期間新北市各路邊停車格全面停止收費,可見海樹鶯區○○○區○○○區路邊停車格於97年春節連續假期停止收費,係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辦理,並非屬於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重要節慶活動而造成停止收費。
㈡何況,原告所述情形也不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規定
扣除權利金之條件,即必須1.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或重要節慶活動;2.使用部分停車格作公共使用;3.原告須事前向被告確認屬實;4.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須經被告事前確認同意等要件。此外,依行政院內政部制定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春節連續假期即屬國定假日之性質,與一般週休假日並無不同,均非工作日或營業日,原告主張春節與假日不同,顯屬無稽。而且,同辦法第
5條之1係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足見所有節日之放假日,最終仍須由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原告僅憑春節期間須待主管機關發布確定即空言春節與假日不同,顯無可採。
㈢被告自始即已將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等未收費時段扣除而未
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此亦可由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因政策需要提高或降低停車費率,或收費時間如假日納入收費或縮短或延長收費期間,乙方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減繳交權利金。」,得知假日原本即不收費,且被告亦未將假日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否則無須特別規定若假日納入收費時,原告應依比例增繳權利金,益證春節連續假期之國定假日原本即不收費。故本件自無違反對價公平或顯失誠信之問題,原告請求退還權利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受被告委託辦理海樹鶯區、蘆洲區○○○區○鄰○區
○○○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作業,雙方並於96年間簽訂「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被證1、2、3)等契約,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上開各區路邊停車格,由原告按月繳納權利金(海樹鶯區每月6,599,075元、汐止區2,578,703元、蘆洲區4,820,375元,三區合計每月權利金為13,998,153元)予被告,原告經營開單收取停車格之停車費收入,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歸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開立之海樹鶯區第4期、蘆洲區第9期、汐止區第5期權利金支票,經被告提示後未獲兌現,且原告未於7日內繳納補足,被告因而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海樹鶯區合約、並於97年5月12日終止系爭汐止區、蘆洲區合約。
㈡97年春節連續假期從97年2月6日放假至2月11日止共六天,
扣除9、10二日為星期六日,其餘因春節放假日共計四天(參見本院卷第91頁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㈢被告於97年2月4日發布新聞表示台北縣各路邊停車場於春節
連續期間全面停止收費,即包含海樹鶯區○○○區○○○區路邊停車格停車費,原告亦配合辦理沒有收費。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爭執點為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期間,原告得否請求依比例退還權利金?如是,應如何計算退費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關於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事項,明文約定
「本停車場如因甲方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時,乙方經向甲方確認屬實後,即應甲方或甲方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乙方外,倘經甲方事前確認同意者,得依前款規定扣除權利金。」(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如依此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扣除權利金,即應符合下列要件:
1.被告或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或重要節慶活動。
2.須使用部分停車格作公共使用。
3.原告須事前向被告確認屬實。
4.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須經被告事前確認同意。在符合上述要件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扣除權利金。
㈡就「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是否屬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被告
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重要節慶活動」而言,
1.依行政院內政部制定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農曆除夕。…」(本院卷第65頁),可見春節連續假期(包含農曆除夕及春節共4日),與端午節、中秋節相同,性質上都屬於國定假日,與一般週休假日並無不同,均非工作日或營業日。
2.上開辦法第5條之1係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此所謂「調移」,即是俗稱「彈性放假」,將原本非例假日與其他假日一併放假,再於周六補上班。而不論是否彈性調整假期,所有節日之放假日,最終仍須由主管機關公告確定,不只春節連續假期如此,其他如中秋節假期、元旦假期也是如此,故原告以「春節期間須待主管機關發布確定」一節,主張春節連續假期與假日不同,顯無可採。
3.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屬交通局同意於颱風天停止開單收費扣減契約權利金之函文,以為本件請求之佐證(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辦理颱風天停止開單扣減權利金作業之函文(即於履約期間,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者),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無關,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就春節假期應予比照辦理而按比例扣減權利金。
㈢由上可知,春節連續假期既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稱之「
節慶活動」,原告據此主張97年春節假期應依此項規定按比例扣減權利金云云,即無法成立。
㈣再者,依原告提出的原台北縣汐止市路邊停車收費宣傳單(
本院卷第25頁),內容即記載「收費時段星期一至星期五」、「收費時間7:00-22:00」、「收費日期96年12月1日起」、「發生天災(如颱風、地震、重大事件等)及『春節期間』,依台北縣政府公佈之起迄時間暫停收費,其餘時間皆正常收費」等語,核與被告前於97年3月17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本院卷第66頁):「查本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現行公告收費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時至22時止),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停止收費…,上述契約權利金預算金額計算基礎亦以公告收費時間(收費天數)計算之,業已扣除國定假日(不收費天數),春節假期為國定之假日,並無前述契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辯稱自始已將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等未收費時段扣除而未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應屬有據。何況,由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因政策需要提高或降低停車費率,或收費時間如假日納入收費或縮短或延長收費期間,乙方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減繳交權利金。」,亦可得知假日期間原本即不收費,且被告亦未將假日期間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否則無須特別規定若假日納入收費時,原告應依比例增繳權利金,更可以佐證春節連續假期之國定假日原本即不收費。㈤原告雖又主張於同時期,尚有桃園縣八德市、桃園市、中壢
市及新竹縣竹北市也與原告或其他廠商簽訂相類似權利金委外經營契約,且均有退還權利金之情形發生,足以佐證確有「春節連續期間退還權利金」的行政慣例存在云云。惟查,
1.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就其與原告間之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路邊停車收費權利金返還事宜,函覆內容如下: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公布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該年度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自2月6日起至2月11日止,共計6日。本局爰依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六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四項:『…春節暫停收費,依桃園縣政府公佈之起迄時間停止收費,廠商依停止收費日數比例扣減契約金。』之約定,公告春節期間自2月6日起至2月11日止不收費,共計不收費天數為6日。(二)不收費期間本局已依前述契約約定,按停止收費日數比例扣減契約金並退還廠商。(三)本局依決標契約金總額換算得到停車格基數(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供加收及減收權利金時計算用,春節假期經公布停止收費後,即依停止收費日數及停車格基數計算應減收之契約金(契約第六條第四項)。(四)另契約中附有路段清冊,已明定各路段收費起訖時間,分別有週一至週六及週一至週日。(五)爰本局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權利金委外契約期間,農曆春節期間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公布之連續假日,公告不收費,並依契約約定退還權利金,退還標準皆依停止收費日數比例扣減權利金。」(本院卷第83-88頁)
2.據新竹縣新北市公所就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路邊停車收費權利金返還事宜,函覆內容如下:
「97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佈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依據,97年農曆春節自二月六日起至二月十一日止」、「依合約第八條第五項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停車管理辦法第五條路邊停車場國定假日不收費,路外停車場全年度不分假日均予以收費」、「97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日自二月六日起至二月十一日止路邊停車場不收費」、「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不收費期間,無退還權利金給開單廠商」、「本市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之八時至二十時,其餘時間及國定假日均不收停車費,路外停車場全年度不分假日均予以收費」、「除97年之外,之後農曆春節期間亦無退還權利金」(本院卷第89-98頁)。
3.由上可知,桃園縣與新竹縣竹北市○於路邊停車場的契約內容不同,路邊停車場收費規定也不相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雖有退還97年春節停止收費期間之權利金,但此是基於「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八德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6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應退還春節停止收費期間之權利金,與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退還春節停止收費期間之權利金,有所不同,自無從比照辦理。至於竹北市公所實際上並未辦理退還權利金,與被告同樣於春節國定假日不收費,且契約均未約定退還春節停止收費期間之權利金。因此,桃園縣政府是與原告另行協議後始停止收取春節期間停車費,即與本件假日自始即不收費情形不同,由此可知春節期間之權利金並非當然即應退還,最終仍須依各縣市政府與業者間之約定內容定之,而各縣市政府委外經營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管理作業之契約書約定內容、權利金計算方式均有不同,自無從僅憑其他縣市政府於春節期間是否退還權利金作為本件認定基礎。何況,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內容定之,故原告所稱之行政慣例,並無法證明確實存在。縱使存在,亦無從適用於本件私法契約關係。
㈥此外,依照卷內原告所簽訂的四份契約記載,原告與被告於
96年間先後簽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96年6月8日)、「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96年9月29日)、「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96年10月19日),另於96年7月1日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簽定「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八德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96年6月8日與96年7月1日分別與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就「春節暫停收費期間是否依比例扣減權利金」一事,顯然即有不同的規定。而依被告所提出的契約資料可知,被告於三次招標時都有明白告知委託開單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數目(例如板橋區1829格、樹林區1103格、鶯歌區599格,共計3531格,本院卷第44-16頁),原告也據此計算停車費總收入、所需支出的總成本、單價分析表,再決定投標金額(本院卷第44-27、28、29頁),最後均以最高價得標(本院卷第44-34、58、83頁)。而原告既然已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的契約書內容不同,卻均未於投標前就此項「春節連續假期有無扣減權利金」表示疑義請求解釋(見招商須知壹、重要條款第21條;貳、一般條款第16條),復參照前述原告提出的原台北縣汐止市路邊停車收費宣傳單內容已記載「發生天災(如颱風、地震、重大事件等)及『春節期間』,依台北縣政府公佈之起迄時間暫停收費,其餘時間皆正常收費」等情,益足以佐證當時台北縣春節國定假日均不收費一節,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始應已將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等未收費時段扣除而未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更何況,97年春節連續假期從97年2月6日放假至2月11日止共六天,扣除9、10二日為星期六日,其餘因春節放假日共計四天(本院卷第91頁),也符合前述「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春節連續假期,包含農曆除夕及春節共4日),並無多放假之情形,應無原告不能預見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也無違反對價公平或顯失誠信之問題,原告請求退還權利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7年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期間應依比例扣減之權利金2,666,312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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