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忠仁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受理判決部分撤銷。
劉忠仁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吳 顯榮 、 傅聖堯 、 楊志 明、 林季揚 、 王琮賢 於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或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與劉忠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劉忠仁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忠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1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1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顯榮 、傅聖堯、 楊志明 、林季揚、王琮賢,並向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對價欄所示之現金(附表二編號7該次尚未給付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9次(該9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1所示)。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楊志明於附表二編號5、6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與劉忠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劉忠仁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忠仁即委請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編號5、6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並向楊志明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6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次(該2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6)。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經警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忠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吸食器1組、分裝袋2袋、玻璃球2個、鏟管1支、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個、帳冊1本、海洛因5包(其中2包驗前淨重0.718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另3包驗前淨重1.152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1.14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6包驗前淨重16.7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7588公克,純質淨重16.6582公克;其中9包驗前淨重5.9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9348公克,純質淨重5.928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9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純質淨重0.8703公克)、分裝袋1袋。
二、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者,固為宣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得任意主張,本案證人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 王思涵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已獲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有關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忠仁(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08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0頁正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74頁背面、182頁正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傅聖堯、林季揚、王琮賢於偵查及傅聖堯、林季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3、81、89、90頁、原審卷第144至148、154至157頁),並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4、8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238至2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附表二編號8至11各次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原起訴書附表四、五雖均僅略載為數量不詳,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清楚供述上開各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2公克、0.2公克、
0.5公克、1公克(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正面),是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可特定如上。另就附表二編號4、8、9各次之交易地點,原起訴書附表二、四僅略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某處」,就附表二編號10、11各次之交易地點,原起訴書附表五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惟關於附表二編號4該次之交易地點,證人傅聖堯於偵查中證稱:通完第2通電話之後,伊就到被告4樓加蓋的住處,然後被告開門,在門口給伊半克的安非他命,伊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足見附表二編號4該次之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門口;又關於附表二編號8、9該2次之交易地點,證人林季揚於偵查中證稱:2次都是在劉忠仁中和區住處頂樓加蓋住處門口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再次向其詢問交易之地點究為何處,證人林季揚證稱:是在被告家頂樓門口的樓梯間,被告從家中走出來拿給我,不是在樓下的樓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面),足認附表二編號8、9該2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樓梯間;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該2次之交易地點,證人王琮賢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7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不到10分鐘,伊和被告○○○區○○路的麥當勞門口交易,102年3月6日這次是在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伊和被告一樣○○○區○○路的麥當勞門口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正面),足認附表二編號10、11該2次之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門口,均併此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顯榮、楊志明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顯榮,並向證人吳顯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顯榮與伊是朋友,故吳顯榮部分只是轉讓毒品,楊志明部分只是直接介紹藥頭「 阿偉 」給楊志明認識,也都是由「阿偉」跟楊志明見面,伊沒有到過渠等交易的現場,也沒有經手毒品跟現金,或從中獲得好處云云。然查:
㈠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地與吳顯榮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15頁、12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與楊志明有交易毒品,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顯榮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2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顯榮,並向證人吳顯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對價欄所示之現金,核與證人吳顯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另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38至241頁)。至附表二編號3該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雖記載交易之毒品價額為1500元,交易之數量為不詳,惟證人吳顯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2年3月4日晚間7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那天伊是○○○區○○街巷口以公共電話打給 小寶 ,小寶的電話是0000000000,然後被告要伊到被告家中拿安非他命,伊大約在20時20分到達劉忠○○○區○○路他家門口,然後伊按門鈴請被告下來,被告家住4樓頂樓加蓋,然後被告就下樓,伊給被告3000元,被告給伊1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電話中說的1個就是3000元;1個是1公克,價格是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144頁正面),足認附表二編號3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應係1公克、價額應為3000元,先此敘明。雖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以其撥第2級毒品給被告,並未獲利,只構成轉讓第2級毒品等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利是100元、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利是100元、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利是1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倘非確有獲利,當無可能區分各次獲利之金額,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知之甚明,故本件其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再被告與證人吳顯榮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顯榮係以電話直接請被告「弄一張」或「一個」等語,被告隨即表示答應,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立即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以原價轉讓,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楊志明有
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諱,核與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8至241頁),並有而證人楊志明在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通話後,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交易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二5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7對價欄所示之現金等情,亦經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楊志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該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然查證人楊志明前於警詢中曾供稱係由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交付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經原審再向證人楊志明確認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證人楊志明復具結證稱:有時候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伊的,伊不認識,因為時間很久,現在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面),足見證人楊志明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誤記之虞,尚難遽行採信,是就附表二編號5、6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明之人,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交付,先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雖以伊沒有經手該2次交易,僅是介紹楊志明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詞為辯,然觀諸被告與證人楊志明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楊志明向被告表示「這裡差02,我這裡08而已」後,被告旋即表示「沒關係,我明天拿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佐以證人楊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應該是拿1公克,伊買1公克,被告拿0.8公克給伊,差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正面),則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段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志明之證述可知,證人楊志明在102年2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即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旋即再致電被告反應此情,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介紹藥頭「阿偉」與證人楊志明交易,則證人楊志明在發現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足時,理應係向「阿偉」反應為是,且被告既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其又何須在證人楊志明反應毒品重量不足時,旋即向證人楊志明表示會於明天補足毒品,顯見被告在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單純地介紹藥頭予證人楊志明而已,故由證人楊志明於本次毒品交易前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關毒品交易事宜,於交易後發現毒品數量不足時,亦係直接向被告反應,並經被告允諾將於翌日補足,足認證人楊志明本次欲交易之對象即係被告無疑,復查被告與楊志明於附表三編號6、7之通話中,楊志明直接向被告表示購買之數量係「半個」或「一張」,被告表示應允,並未向楊志明說明要介紹「阿偉」給楊志明認識,亦未告知有介紹朋友,有附表三編號6、7之譯文可憑,並經證人楊志明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153頁正面),其中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人楊志明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晚間10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楊志明向被告詢問:「你有沒有在家?」,被告答以:「嗯」後,證人楊志明旋表示:「我等一下過去可以嗎?」,被告答以:「不行,家裡有其他人。」,證人楊志明又再向被告詢問:「明天也不行嗎?」,被告又答以:「你先過來再講,我電話不要說這個。」,證人楊志明旋即表示:「喔,要半個喔。」,顯見證人楊志明在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係先確認被告之所在後,始表示欲前往被告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被告表示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介紹證人楊志明與藥頭「阿偉」交易,則被告是否在家、其家裡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均應不致影響證人楊志明與「阿偉」間毒品交易之進行,證人楊志明亦無庸在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在家,並向其表明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足認證人楊志明本次欲交易之對象即係被告無疑,被告與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再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與證人楊志明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志明於102年3月5日晚間11時53分係先向被告表示:「我拿1張阿,500晚一點再拿給你。」,即欲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中部分價金5百元需晚一點交付之意,此時被告即答以:「不要啦」,證人楊志明始再表示:「不然我半夜打給你,你接我再拿過去給你。」,被告即答以:「好。」,顯見被告與證人楊志明在此次通話中表示欲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未達成協議,嗣被告與證人楊志明於102年3月6日凌晨0時7分許又再次通話,此次證人楊志明係向被告表示:「你讓我差半個,我半夜1,500再給你。」,被告即答以:「你說半個?」,證人楊志明復答稱:「恩」,被告即表示:「你過來拿。」,顯見在此次通話中,證人楊志明已變更其欲交易之毒品數量,並表明1千5百元需半夜再行支付,被告對此並表示同意,是由上開2段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楊志明間最終達成合意之交易內容並非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楊志明前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之數量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證人楊志明就此之證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應該是要拿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3公克,這次我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與上開通話中所提及「我半夜1,500再給你」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較證人楊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故應認此次毒品交易之內容為1千5百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取得交易對價。又本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究係何人,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係其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惟經提示附表三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志明閱覽後,證人楊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拿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交易的人是被告還是被告朋友,這表示伊在被告家門口,102年3月6日這次交易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有時候在外面的話,就可能是被告的朋友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楊志明於102年3月6日凌晨0時9分之通話內容,被告詢問:「你在哪裡?」,證人楊志明即答以:「在你門口」,足見證人楊志明在102年3月6日凌晨0時7分與被告通話經被告表示「你過來拿」後,約2分鐘即已抵達被告住處門口,則以當時被告係在家裡(見102年3月5日晚間11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志明並已抵達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實無再委請他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證人楊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應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住處門口一節,應屬可信。至證人楊志明就此次交易地點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陳述,雖前後有所歧異,惟證人楊志明就此次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楊志明之對話,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此對話內容即係在約定毒品交易之事無疑,則證人楊志明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自不得僅以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楊志明就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始終一致且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陳述,自屬可採。況被告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獲利300、2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與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成年男子間係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則係其自行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楊志明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介紹人云云,殊無足採。
㈣至附表二編號5、6之交易地點,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雖稱
係在新北市○○區○○路、建八路口,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易地○○○區○○路、建八路口是什麼地方?)有時是在被告家樓下外面交易,有時在7-11便利商店那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被告亦供稱:伊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也有,便利商店就○○○區○○○路與建一路,伊沒有在新北市○○區○○路、建八路口交易過,每次與證人楊志明交易均○○○區○○路與建一路之7-11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面),足見該2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亦併此敘明。
三、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關於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辯稱伊無營利意圖,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至其餘起訴書附表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1,交易對象為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部分),其與前開對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輔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獲利200元;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獲利約300元;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獲利約200元;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應該是要拿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3公克,但3月6日這次我還沒有收到錢,但毒品已經交給他了;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重量約0.2公克,獲利約100元;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數量是0.2公克,獲利100元;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重量是0.5公克,獲利是200元;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部分,重量是1公克,獲利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為亦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此外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亦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為1次或1次以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4、15、17、18、120頁正面),且均於原審中為1次以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74頁背面、182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7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㈦以上刑之加重減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
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逕予遞減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後遞減之。
六、原審因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高,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且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另就附表二編號二編號5、6部分諭知與不詳姓名之人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部分之主刑下諭知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說明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袋、玻璃球2個、鏟管1支、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個、帳冊1本、分裝袋1袋、扣案之海洛因5包不得於本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犯行及指摘原審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當,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附表二編號5至7犯行已參與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上訴主張應其無營利意圖或僅介紹他人買賣毒品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就本案所有犯行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見原審判決第14頁),被告前揭未減刑之指摘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02年4月16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因指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判例、96年台上字第4611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繼之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102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989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1080號案件偵查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共純質淨重23.457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等物,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下稱前案)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6、39至41頁正面、42頁背面),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該案確定之前公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被告前開紀錄表1份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5頁)。
四、本案被告經查獲時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9頁),是以雖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於102年4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偵查卷第121頁),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亦同此意見而僅起訴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是以下之論述,均未涉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名,先予指明。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均供稱:前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102年4月16日前數日向阿財購入,要買來自己施用的(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61頁),再查本案11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均在前開時點之前,顯然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而分別持有前開1、2級毒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開供述係臨訟脫罪之詞,自應更正起訴書所載購入第1、2級毒品之時間,並指明分係何時購入持有,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僅論處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輕罪,而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然本案被告既自承其持有第2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係為了施用第2級毒品,則其施用第2級毒品顯非臨時起意而為,其持有前開數量第2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2級毒品施行即屬有階段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持有第2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前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2級毒品犯行不在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無非以前案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減縮持有扣案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起訴犯罪事實,然本案既應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級毒品與施用2級毒品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縱令以前開理由書減縮起訴事實,法院應不受前開補充理由之拘束,應併予審理判決,而該判決之結果縱與本案認定不同,亦不得拘束本院。
五、前開持有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目的原係為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之目的,倘被告倘未施用1、2級毒品即為警查獲,原應論以持有1罪,倘被告因而在不同時間著手施用第1、2級毒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第1、2級毒品之時間顯然不同,見偵查卷第121頁),自應認均已達犯罪之目的而分別就各次施用犯行論罪,並分別依吸收關係之法理,就持有與施用之法定本刑輕重,各從1重論以1罪,倘被告同時施用2種毒品,則仍應論以想像競合1罪。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該2種毒品,其中第2級毒品部分因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雖進而有施用之行為,然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2級毒品係重罪,因而吸收施用第2級毒品之輕罪犯行,應從重論以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2級毒品罪。其中第1級毒品持有行為,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則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2級毒品犯行仍同時與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全部重疊,仍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一罪,是本案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持有2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案被訴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固非無見。然按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本案為先起訴之判決已確定後,後起訴之案件尚未判決,則後起訴之案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而非諭知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以本案被訴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就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述,固均無理由,已分別說明於前,然原審判決未查明其判決時前案已經確定,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附表二編號1│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5│劉忠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第二級毒品,累│臺幣參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6│劉忠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第二級毒品,累│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7│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級毒品,累犯,││├────────┼───────┼─────────────────────┤│附表二編號8│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9│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0│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1│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對價(新│買毒者│交易經過│││││重量│臺幣)│││├──┼──────┼─────┼─────┼────┼───┼──────────────┤│1│102年1月27│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吳顯榮│吳顯榮於102年1月27日晚間7│││日晚間7○○○區○○路│甲基安非他│││時9分許,以其住家室內電話02│││分許通話後之│347巷6弄│命0.2公克│││-00000000號撥打至劉忠仁所持│││某時│2號5樓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梯間││││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顯榮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榮,並向吳顯榮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2年1月31│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吳顯榮│吳顯榮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日下午2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50分許,以其住家室內電話02│││分後之某時│347巷6弄│命0.2公克│││-00000000號撥打至劉忠仁所持││││2號5樓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梯間││││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顯榮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榮,並向吳顯榮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2年3月4│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3,000元│吳顯榮│吳顯榮於102年3月4日晚間7│││日晚間7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43分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興│││分許後之某時│347巷6弄│命1公克│││街巷口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2號1樓門││││話撥打至劉忠仁所持用之095402││││口││││4206號行動電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顯榮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榮,並向吳││││││││顯榮收取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2年1月28│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2,000元│傅聖堯│傅聖堯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日下午3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2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53│││分許通話後不│347巷6弄│命0.5公克│││31912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久│2號5樓門││││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口││││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傅聖堯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堯,並向傅聖堯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102年2月1│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3,000元│楊志明│楊志明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日凌晨0時○○○區○○路與│甲基安非他│││時16分許起,以其工作處所之室│││分至同日凌晨│建一路交岔│命1公克│││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0時35分間之│路口附近之││││劉忠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某時│統一超商││││動電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劉忠仁旋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並向楊志明收取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嗣經楊志││││││││明再以上開室內電話撥打至劉忠││││││││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劉忠││││││││仁反應毒品重量不足,劉忠仁遂││││││││於其後某日再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6│102年3月2│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2,000元│楊志明│楊志明於102年3月2日晚間10│││日晚間11○○○區○○路與│甲基安非他│││時56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70│││分許通話後不│建一路交岔│命0.5公克│││566183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久│路口附近之││││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統一超商││││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劉忠仁旋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並││││││││向楊志明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102年3月6│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500元│楊志明│楊志明於102年3月5日晚間11│││日凌晨0○○○區○○路│甲基安非他│(尚未給││時53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70│││分許通話後不│347巷6弄│命0.3公克│付)││566183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久│2號5樓門││││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口││││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楊志明並於電話中表示價金1,││││││││500元要嗣後再給付,經劉忠仁││││││││應允後,楊志明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102年2月1│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林季揚│林季揚於102年2月1日下午6│││日下午6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951│││分後之某時│347巷6弄│命0.2公克│││0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仁││││2號5樓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樓梯間││││,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林季揚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季揚,並向林季揚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102年2月2│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林季揚│林季揚於102年2月2日晚間9│││日晚間9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46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39│││分許通話後不│347巷6弄│命0.2公克│││51005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仁所持│││久│2號5樓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樓梯間││││,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林季揚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季揚,並向林季揚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102年2月7│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2,000元│王琮賢│王琮賢於102年2月7日晚間10│││日晚間11時○○○區○○路附│甲基安非他│││時56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35│││分許通話後10│近之麥當勞│命0.5公克│││614257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分鐘內│速食餐廳門││││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口││││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劉忠仁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賢,並向王琮賢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102年3月6│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3,000元│王琮賢│王琮賢於102年3月6日凌晨0│││日凌晨0時○○○區○○路附│甲基安非他│││時13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35│││分許通話後約│近之麥當勞│命1公克│││614257號行動電話與劉忠仁所持│││10分鐘│速食餐廳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口││││,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劉忠仁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賢││││││││,並向王琮賢收取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三┌──┬────┬────────┬─────────────────────────┬──────┐│編號│相關犯罪│時間│內容│卷證頁數│││事實││││├──┼────┼────────┼─────────────────────────┼──────┤│1│附表一編│102年1月27日晚│吳顯榮: 阿寶 。│偵查卷第20頁│││號1│間7時9分│被告:恩,怎樣?││││││吳顯榮:有沒有?││││││被告:你誰?││││││吳顯榮: 阿呆 啦。││││││被告:喔,怎樣?││││││吳顯榮:弄一張喔。││││││被告:喔。││││││吳顯榮:我過去喔。││││││被告:好ㄚ。││├──┼────┼────────┼─────────────────────────┼──────┤│2│附表一編│102年1月31日下│被告:喂。│偵查卷第20頁│││號2│午2時50分│吳顯榮:小寶。││││││被告:你誰?││││││吳顯榮:阿呆,弄一張好不好?││││││被告:好。││├──┼────┼────────┼─────────────────────────┼──────┤│3│附表一編│102年3月4日晚│吳顯榮:小寶。│偵查卷第20頁│││號3│間7時43分│被告:你誰?││││││吳顯榮:阿呆。││││││被告:怎樣?││││││吳顯榮:一個好不好?││││││被告:要等一下,我差不多8點10分到家。││││││吳顯榮:要實ㄝ。││││││被告:好啦。││├──┼────┼────────┼─────────────────────────┼──────┤│4│附表一編│102年1月28日下│被告:你誰?│偵查卷第22頁│││號4│午3時29分│傅聖堯:我 阿堯 。││││││被告:恩,怎樣?││││││傅聖堯:你現在那邊有半個嗎?││││││被告:有阿。││││││傅聖堯:你有在家嗎?││││││被告:有阿。││││││傅聖堯:我等一下過去。││││├────────┼─────────────────────────┼──────┤│││102年1月28日下│傅聖堯:喂,在門口。│同上││││午3時37分│被告:喔。││├──┼────┼────────┼─────────────────────────┼──────┤│5│附表一編│102年2月1日凌│楊志明:喂,小寶在嗎?│偵查卷第21頁│││號5│晨0時16分│(涵):哪裡找?││││││楊志明:麵店。││││││(涵):等一下。││││││被告:喂。││││││楊志明:有沒有?││││││被告:有啊。││││││楊志明:明天給你可不可以?││││││被告:好啊。││││││楊志明:跟昨天的不一樣?││││││被告:跟昨天的不一樣。││││├────────┼─────────────────────────┼──────┤│││102年2月1日凌│楊志明:喂,這裡差02,我這裡08而已。│同上││││晨0時35分│被告:沒關係,我明天拿給你。││││││楊志明:好。││├──┼────┼────────┼─────────────────────────┼──────┤│6│附表一編│102年3月2日晚│楊志明:你有沒有在家?│偵查卷第21頁│││號6│間10時57分│被告:恩。││││││楊志明:我等一下過去可以嗎?││││││被告:不行,家裡有其他人。││││││楊志明:明天也不行嗎?││││││被告:你先過來再講,我電話不要說這個。││││││楊志明:喔,要半個喔。││││├────────┼─────────────────────────┼──────┤│││102年3月2日晚│楊志明:到了。│同上││││間11時4分│被告:好。││├──┼────┼────────┼─────────────────────────┼──────┤│7│附表一編│102年3月5日晚│楊志明:你有在家?│偵查卷第21頁│││號7│間11時53分│被告:有。││││││楊志明:我拿一張阿,500晚一點再拿給你。││││││被告:不要啦。││││││楊志明:不然我半夜打給你,你接我再拿過去給你。││││││被告:好。││││├────────┼─────────────────────────┼──────┤│││102年3月6日凌│楊志明:喂。│同上││││晨0時4分│被告:等一下。││││├────────┼─────────────────────────┼──────┤│││102年3月6日凌│楊志明:你讓我差半個,我半夜1500再給你。│同上││││晨0時7分│被告:你說半個?││││││楊志明:恩。││││││被告:你過來拿。││││├────────┼─────────────────────────┼──────┤│││102年3月6日凌│被告:你在哪裡?│同上││││晨0時9分│楊志明:在你門口。││││││被告:喔。││├──┼────┼────────┼─────────────────────────┼──────┤│8│附表一編│102年2月1日下│被告:喂。│偵查卷第23頁│││號8│午6時11分│林季揚:現在在家?││││││被告:對啊。││││││林季揚:有嗎?││││││被告:有啊。││││││林季揚:那我過去。││├──┼────┼────────┼─────────────────────────┼──────┤│9│附表一編│102年2月2日晚│被告:怎樣?│偵查卷第23頁│││號9│間9時46分│林季揚:在家嗎?││││││被告:對啊。││││││林季揚:跟昨天一樣。││││││被告:好。││││├────────┼─────────────────────────┼──────┤│││102年2月2日晚│被告:喂。│同上││││間9時52分│林季揚:到了。││││││被告:好。││├──┼────┼────────┼─────────────────────────┼──────┤│10│附表一編│102年2月7日晚│王琮賢:方便不方便?│偵查卷第24頁│││號10│間10時56分│被告:有,怎樣?││││││王琮賢:兩張。││││││被告:好。││││├────────┼─────────────────────────┼──────┤│││102年2月7日晚│被告:喂。│同上││││間11時27分│王琮賢:到了。││││││被告:好。││├──┼────┼────────┼─────────────────────────┼──────┤│11│附表一編│102年3月6日凌│王琮賢:現在方便嗎?│偵查卷第24頁│││號11│晨0時13分│被告:恩。││││││王琮賢:點一個油漆工啦,點一個啦。││││││被告:一個啦。││││││王琮賢:對啦。││││├────────┼─────────────────────────┼──────┤│││102年3月6日凌│被告:你到了嗎?│同上││││晨0時31分│王琮賢:再5分鐘。││││││被告:好。││││├────────┼─────────────────────────┼──────┤│││102年3月6日凌│王琮賢:到了。│同上││││晨0時36分│被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