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1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自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頂樓陽台,踰越圍牆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83巷2號)乙○○所有之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3個、落地窗4個、浴室門窗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逞。嗣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榔頭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42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5張(見偵卷第8至12、14、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榔頭1支,全長36公分,前尖為鐵製材質、寬為11.5公分、呈扁尖狀,附有木製握把便於使力,具有一定重量,其構造與一般市售之榔頭相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反面及46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亦將此罪名之變更告知被告,爰不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一併指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6月、1年、
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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