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損壞擬真玩具手槍零件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家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7時許,與其兄 劉家賓 一同至友人 李瑩基 位在雲林縣○○市○○路○○號住處聊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李瑩基女友 陳雅秋 自外騎乘機車欲至李瑩基上開住處,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時,與 王紹宇 所駕駛附載 黃聖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家寶、劉家賓、李瑩基等人聽聞後,遂出門查看,並與王紹宇理論,劉家寶竟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起出其所有之擬真玩具手槍1支,並拉滑套示意子彈上膛,暗示自身擁有致命武器,可傷害王紹宇、黃聖茹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恐嚇王紹宇、黃聖茹,使王紹宇、黃聖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家寶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之指訴(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茹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證人陳雅秋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五、證人李瑩基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六、證人劉家賓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4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6頁)。
八、扣案之損壞擬真玩具手槍零件1組。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紹宇、黃聖茹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輕微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亮出所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擬真玩具手槍以恐嚇告訴人等人,使告訴人等人心生恐懼,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女就讀國中一年級,由被告母親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等人之擬真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嗣遭被告於案發後破壞成零件1組並為警扣案,其中彈匣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損壞擬真玩具手槍零件1組;至該彈匣雖為上開擬真玩具手槍之一部,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既難證明現尚存在,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應可自他處購得替代物,若宣告沒收或追徵,耗費執行成本,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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