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黃謝洪 代理人 林國義 相對人 關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6)閩0902民初1367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9月6日以該院(2016)閩0902民初1367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且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準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9月6日(2016)閩0902民初1367號所為之判決,其內容係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原告以雙方長期兩地分居、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謝洪與被告關振翰離婚。」等語,而判決黃謝洪與關振翰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法律文書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本院審酌該判決之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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