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乙○○
7號被告甲○○(SOMKI
原住泰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與被告之姐在工作場合認識,因而結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8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新竹工廠工作。詎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年多,隨即於93年10月8日離家出走,並攜帶行李,其後一去不回,迄今行方不明,被告及其家人亦從未與原告聯絡,音信全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8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新竹工廠工作。詎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年多,隨即於93年10月8日離家出走,並攜帶行李,其後一去不回,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函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查詢有無受入出境之限制,據該署函覆被告未受限制入出境,其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5年4月7日出境,有該署98年1月15日函文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年餘即離家出走,自95年4月出境迄今已逾3年,被告未受入出境之限制而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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