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住所地為「台中市○○路○段○○○巷○○號2樓之1」(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5樓」,聲請人原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由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審理後,於97年7月24日裁定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再於97年9月22日遷入),惟聲請人工作地點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往來銀行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聲請人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送達地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之送達地址均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5樓」、前置協商存證信函寄件人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1弄26號111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月薪資明細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3日、97年4月14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26963號執行命令、96年1月18日板院輔95執天字第3899號執行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生活中心並非在台中縣市,而應在桃園縣。矧,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即應向實際住所地法院聲請,尚不得因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即衡量裁定「准予更生」難易程序之法院,選擇並創設「專屬管轄」之住所,再提出聲請,以求取裁定「准予更生」{實際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除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逾期不補正等程序上之事由,可裁定駁回外,別無理由可以駁回,僅能准予更生,惟聲請更生事件,著重者在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可決,或法院逕予認可(第64條第1項),尚難僅憑裁定准予更生,即認為「更生方案」必然會被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裁定逕予認可,附予敘明。},否則,即喪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本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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