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編號六、七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孫俊 雄(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 陳進 財(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綽號「 小綱 」、「 阿建 」、「正哥」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綱」等人先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並偽造如附表六至九九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2紙後,由「小綱」等人將「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直接傳真予覓得之被害人,復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被害人或 陳進財 ,並提供陳進財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1張,再由陳進財於服務證上黏貼自己相片1張,完成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之特種文書1張。
待「小綱」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誘騙被害人上當後,並通知乙○○等人後,再由 孫俊雄 負責開車找路、陳進財負責冒「林偉民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負責勘查地形、開車或事後匯贓款,且陳進財等人每次均可由所收得之贓款中取得固定成數之不法報酬等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於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張家興住處(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佯稱:因張家興涉及復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應到本處(即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據實陳述財產狀況,並要給付監管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林偉民書記官云云,要求張家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以傳真方式接受前揭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為張家興)公文書1紙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新店大坪林郵局,提領現金71萬元。而陳進財經「小綱」通知,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與乙○○、孫俊雄前往指定地點(即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東北大牙醫診所前),由陳進財以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張家興)公文書1紙之方式,詐得張家興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維平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張家興之權益。陳進財、孫俊雄個別分得現金5千元、4千元。
㈡、另於翌(7)日上午9時30分許,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柯小姐」名義,向甲○○佯稱:所涉案件已由偵查員「 余志強 」偵辦云云,並傳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為甲○○)公文書1紙予甲○○,後由不詳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因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並管制1百萬元云云,同時傳真上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甲○○)公文書一紙,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前往臺北市○○路○○○號之兆豐銀行匯款1百萬元至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劉育誠 名義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維平對外行文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與甲○○之權益。嗣因甲○○發覺有異,立刻於同月8日凌晨零時30分報警處理。惟不知事蹟敗露之陳進財、孫俊雄、乙○○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接續於同月7日某時,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錦村」名義,撥打電話指示甲○○於同月
8日下午3時許,至兆豐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將現金150萬元交予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書記官林偉民會親自去拿錢云云。甲○○偕同警方抵達指定處所,而陳進財經「小綱」通知後,由乙○○勘查取款現場地形、孫俊雄開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乙○○、孫俊雄、陳進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路口處之屈臣氏商店前,由陳進財出示而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錦村對外行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然而,在旁等候多時之警員隨即向前,當場逮捕陳進財,在陳進財身上及背包內,扣得上述書記官服務證、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及前日所得贓款現金5千元後,復於臺北市○○區○○路○○號前,逮捕負責開車之孫俊雄,並在其身上及背包內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及前日所得贓款現金4千元,始悉上情,惟負責現場勘查之乙○○已逃逸無蹤,其等因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後循線查獲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明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
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當庭追加前揭事實二、㈠所載被害人張家興之部分(原由檢察官移請併案),經核此與已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依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張家興、甲○○於警訊時指述、共犯孫俊雄、陳進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
970號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第9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43頁、本院96年度訴緝字67號卷第60頁)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銷戶清單各1紙、中華郵政存摺提款明細表1紙、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影本)各2紙、指認口卡、指認之翻拍照片
3張(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9至9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第
17、18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5張)、千元大鈔9張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等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且與「檢察執行處」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孫俊雄、乙○○、綽號「小綱」、「正哥」、「阿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頁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甲○○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詐欺既遂罪,不再論詐欺未遂罪;其分別對被害人張家興、甲○○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張家興、甲○○分別受有70萬元與1百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行為分擔之情節較輕,惟迄仍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共犯陳進財、孫俊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五之物,係分別為共犯陳進財、孫俊雄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陳進財、孫俊雄分別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紙,業經交予被害人甲○○、張家興,而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4枚(共
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印文,依共犯陳進財供稱偽造公文書、印文部分係「小綱」等人負責,伊不知情等語,參酌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非罕見,本件偽造之印文,無法推知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亦即,依卷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印文之印章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無從執行,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96年3月20日經本院通緝,直至97年4月1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卷證索引││號││││├─┼──────────────────────┼─────────┼─────────┤│一│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MAIER行動電話│陳進財所有與共犯「│照片(9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小綱」等人聯絡用│26970號卷第69、70││││(96年度藍保管字第│)、陳進財供述(同││││0009號,見96年度訴│上卷第22頁)││││字第89號第33、34頁│││││)││├─┼──────────────────────┼─────────┼─────────┤│二│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孫俊雄所有與共犯聯│照片(同上卷第73-7│││支、samaung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各│絡用(96年度藍保管│5頁)、孫俊雄供述│││含SIM卡1張)│字第0009號)│(同上卷第25頁)│├─┼──────────────────────┼─────────┼─────────┤│三│「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陳進財所有(96年度│照片(同上卷第72頁│││1張(其上貼有陳進財照片1張)│藍保管字第0009號)│)│├─┼──────────────────────┼─────────┼─────────┤│四│新臺幣5千元│1.5千元紙鈔為共犯│照片(同上卷第71頁││││陳進財所有,由詐│)、陳進財供述(同││││欺贓款所朋分之不│上卷第23頁)、孫俊││││法利益│雄供述(同上卷第25│├─┼──────────────────────┤2.4千元紙鈔為共犯│頁)││五│新臺幣4千元│孫俊雄所有,由詐│││││欺贓款所朋分之不│││││法利益│││││3.96年度藍保管字第│││││0009號││├─┼──────────────────────┼─────────┼─────────┤│六│「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1.被凍結管制人為阮│如左│││(同上卷第91頁)│雲生。│││││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右下方有「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受監管人為甲○○│如左│││(同上卷第92頁)│。│││││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右下角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八│「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1.被凍結管制人為張│同左│││(96年度偵字第4653號第13頁)│家興。│││││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右下方有「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受監管人為張家興│同左│││(同上卷第14頁)│。│││││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右下角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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