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上訴人甲○○部分認為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就上訴人己○○部分依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丁○○(業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己○○曾為丁○○經營之公司擔任記帳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丁○○向己○○表示其欲申請設立「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並告知欲申請設立之公司名稱、股東姓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且將身分證、印章等申請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交付己○○,委託其全權辦理。己○○明知都會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轉介莊東詩會計師(已歿)代辦都會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己○○、丁○○及莊東詩即共同基於以不實申請文書表明股東已繳納股款之犯意聯絡,由莊東詩持前開丁○○、己○○交付之相關資料,向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曜駿(另案審理)所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辦理虛假的驗資證明文件,先由不知情之楊炯天(丁○○之子)依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戶名「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都會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不詳帳戶將一百萬元資金轉入上開籌備處帳戶,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都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都會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都會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工作底稿,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上開工作底稿交由會計師楊恩賜(另案偵查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於同年四月五日將都會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一百萬元轉出至不明帳戶。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將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交予莊東詩會計師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文件、存摺影本等,表明都會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同年四月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為同案被告丁○○經營之公司擔任記帳工作,並於丁○○表示欲設立都會公司時,收受丁○○交付之相關文件轉介給莊東詩會計師辦理登記事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非以記帳為業,僅幫丁○○轉介莊東詩會計師,並未涉入或接觸任何有關都會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對於都會公司申設過程並不知悉,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惟查,被告己○○明知被告丁○○並無自有資金,仍替其委託莊東詩會計師辦理都會公司設立登記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其稱: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伊請己○○代為處理都會公司之申請設立事務,己○○有問伊股本要多少,伊告訴己○○說公司資本要登記為一百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請己○○幫忙辦一下,並將設立公司所需之股東名冊、印章等資料交給己○○,但未交付自有資金,都會公司設立的資金來源伊不清楚,也不認識莊東詩會計師,不知道己○○找哪個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之後己○○就將都會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370號卷第
17、18頁、96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第155頁、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5、6頁),復有都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第35至44、69至142頁),足見證人丁○○所言非虛。參酌被告己○○並未否認證人丁○○有告知其都會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復自承有將丁○○交付之資料悉數交給莊東詩會計師辦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可知被告己○○明知丁○○自有資金不足,無法繳足股款,仍替丁○○委請莊東詩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顯見被告己○○知悉莊東詩會計師係代為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又證人丁○○證稱其從未與莊東詩會計師接洽過,可見丁○○並無資金可供驗資一事,係由被告己○○轉告莊東詩,且被告己○○亦知莊東詩會計師能以不詳方法籌得都會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是被告己○○明知都會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替被告丁○○將印章、股東名冊等設立都會公司所需之文件交付予莊東詩會計師,其與被告丁○○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誤。至被告己○○是否以記帳工作為業,就都會公司設立一事有無收取報酬等節,均與其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無涉,故被告己○○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己○○與丁○○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莊東詩等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之內容,對被告己○○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既新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㈧、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㈨、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丁○○等人為本件犯行,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與丁○○、莊東詩、「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謝曜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都會公司負責人丁○○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㈩、爰審酌被告己○○曾從事記帳工作,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友人丁○○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未盡其專業本分,使都會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被告己○○僅負責轉介給莊東詩會計師處理後續設立登記事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己○○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現行條文,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漏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己○○拘役五十八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兩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辯稱其與被告丁○○等人並非共犯,就股東未實際繳納資金一事均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接受丙○○委託代辦澤民有限公司(下稱澤民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之設立登記,被告明知澤民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林澤民等人基於犯意連絡,代為向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由丙○○自行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設戶名為「澤民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自其他公司以資金轉帳方式存入一百萬元至該籌備處帳戶後,取得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存款證明書,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製作不實的澤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在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上開工作底稿交給楊恩賜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由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行將澤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一百萬元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師事務所將上開查核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澤民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充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前開澤民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澤民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澤民公司當初申辦設立登記時,資金確實是該公司自有資金,股東分別為丙○○、乙○○及戊○○,資金來源係公司股東分別存到籌備處的帳戶中,拿到存款證明後伊才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事後丙○○將資金領出,伊因設立登記工作已完成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澤民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係由該公司股東戊○○與負責人丙○○一同至彰化銀行辦理開戶,一百萬元資金係由澤民公司前身鈜堃公司帳戶轉出,申請設立澤民公司時,由澤民公司股東丙○○、蔡金華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存入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其等將資本額匯入澤民公司籌備處後,方由股東戊○○將該籌備處存摺、存款證明、印章、身分證、股東明細交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及鈜堃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13頁),復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97年8月28日以彰士字第0971782號函覆之澤民公司籌備處交易明細資料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
是證人戊○○委託被告甲○○辦理澤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已將資金全數匯入澤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將存款證明交給被告甲○○,則被告甲○○主觀上當然認為澤民公司股東確實已實際繳納資金,其等確有自有資金無誤。又被告甲○○委託大眾會計事務所為澤民公司辦理資本查核簽證時,澤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確有一百萬元資本額,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後,澤民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復有澤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附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申請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附卷為憑(96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第14至25頁)。
又澤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一百萬元資金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由證人戊○○轉出,用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轉出之事被告甲○○並不知情乙節,復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審判筆錄第10、12頁),且有前揭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函覆之澤民公司籌備處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甲○○完成澤民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後,始由澤民公司股東戊○○自行將該一百萬元資金轉出,則被告甲○○完成上開代辦事項後,自無權過問澤民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亦無從預見證人戊○○會立刻將該筆款項轉出,故本件實難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意連絡。再被告甲○○委託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澤民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手續時,澤民公司確有一百萬元之足額資本,該會計事務所並未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被告甲○○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客觀物證相符,自不得僅因被告甲○○係委託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澤民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手續,且澤民公司事後自行將資本額轉出,即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1 │莊東詩(│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4.01轉帳│93.04.05轉出││ │已歿)、│公司實際負責人彭│行西門分行 │ │4筆合計100萬│1筆100萬元 ││ │ │郁雯 │0000000000000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