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財 )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臺審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孫俊雄 (綽號: 狗子 ,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政偉(綽號:老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綽號「 小綱 」、「 阿建 」、「 正哥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小綱」等人先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並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二紙後,由「小綱」等人將「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直接傳真予覓得之被害人,復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被害人或丙○○,並提供丙○○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一張,再由丙○○於服務證上黏貼自己相片一張,完成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一張。待「小綱」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誘騙被害人上當後,並通知丙○○等人後,再由孫俊雄負責開車找路、丙○○負責冒「林偉民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林政偉負責勘查地形、開車或事後匯贓款,且丙○○等人每次均可由所收得之贓款中先取得固定成數之不法報酬等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撥打電話至乙○○住處(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佯稱:
因乙○○涉及復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應到本處(即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據實陳述財產狀況,並要給付監管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予林偉民書記官云云,要求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以傳真方式接受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為乙○○)公文書一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新店大坪林郵局,提領現金七十一萬元。而丙○○經「小綱」通知,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許,與林政偉、孫俊雄前往指定地點(即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東北大牙醫診所前),由丙○○以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張家興)公文書一紙等方式,假冒書記官之公務員職務、行使其職權,取信乙○○交付七十萬元現金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維平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乙○○之權益。
(二)、另於翌(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又由某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假借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柯小姐」名義,向甲○○佯稱:所涉案件已由偵查員「 余志強 」偵辦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為甲○○)公文書一紙予甲○○,後由不詳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因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並管制一百萬元云云,同時傳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甲○○)公文書一紙,致阮 雲生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前往臺北市○○路一百號之兆豐銀行匯款一百萬元至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育誠名義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維平對外行文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與甲○○之權益。嗣因阮雲生發覺有異,立刻於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報警處理。惟不知事蹟敗露之丙○○、孫俊雄、林政偉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接續於同月七日某時(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八日上午九時許),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錦村」名義,撥打電話指示甲○○於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兆豐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予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書記官林偉民會親自去拿錢云云。甲○○偕同警方抵達指定處所,而丙○○經「小綱」通知後,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與林政偉、孫俊雄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路口處之屈臣氏商店前,丙○○並出示而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予甲○○,假冒書記官行使其職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錦村對外行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然而,在旁等候多時之警員隨即向前,當場逮捕丙○○,其等因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三)、警方查獲丙○○後,在丙○○身上及背包內,扣得
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及所得贓款五千元後,復於臺北市○○區○○路○○號前,逮捕孫俊雄,並在其身上及背包內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三張)及所得贓款四千元,惟林政偉已逃逸無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明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當庭追加前揭事實二
(一)所載被害人乙○○之部分(原由檢察官移請併案),經核此與已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依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下簡稱偵查卷〉第九至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卷第七至十二頁)、共犯孫俊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供述(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九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院卷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銷戶清單各一紙、中華郵政存摺提款明細表一紙、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影本)各二紙、指認口卡、指認之翻拍照片三幀(分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五三至五五頁、第六五至七一頁、第七三至七六頁、第八九至九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院卷第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四、六六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五支(含SIM卡五張)、千元大鈔五張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等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且與「檢察執行處」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
造公印文罪嫌,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充理由書,並於同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併予說明。
(四)、被告與孫俊雄、林政偉、綽號「小綱」、「正哥」
、「阿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三四六頁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已修正刪除),認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具牽連關係,應屬誤會。
(六)、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甲○○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
一罪之詐欺既遂罪,不再論詐欺未遂罪;其分別對被害人甲○○、乙○○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於起訴書及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述
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職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並持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印文合計四枚)、「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行使等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名,此相同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復由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增補此一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庭追加起訴,業如前述,原檢察官原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因修法後已廢除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應有誤會,惟此相同之犯罪事實已經蒞庭檢察官追加,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有前揭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九條業於被告行為前修正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適用,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乙○○、甲○○分別受有七十萬元與一百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惟迄仍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共犯孫俊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肆之物,係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孫俊雄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孫俊雄分別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伍至捌所示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二紙,業經交予被害人乙○○、甲○○,而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四枚(共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印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載係由不詳店名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偽造公文書、印文部分係「小綱」等人負責,伊不知情等語,參酌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非罕見,本件偽造之印文,無法推知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亦即,依卷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印文之印章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無從執行,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號│││├─┼──────────────────────┼─────────┤│壹│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MAIER行動電話│丙○○所有│││(0000000000號)各一支(含SIM卡二張)│與共犯「小綱」等人││││聯絡用││││(96年度藍保管字第││││0009號)│├─┼──────────────────────┼─────────┤│貳│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samaung行│孫俊雄所有│││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與共犯聯絡用│││SIM卡三張)│(96年度藍保管字第││││0009號)│││││├─┼──────────────────────┼─────────┤│參│「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丙○○所有│││一張(其上貼有丙○○照片一張)│96年度藍保管字第00││││09號│││││├─┼──────────────────────┼─────────┤│肆│新臺幣五千元│1.五千元紙鈔為被告││││丙○○所有,由詐││││欺贓款所朋分之不││││法利益││├──────────────────────┤2.四千元紙鈔為共犯││││孫俊雄所有,由詐│││新臺幣四千元│欺贓款所朋分之不││││法利益││││3.96年度藍保管字第││││0009號│├─┼──────────────────────┼─────────┤│伍│「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紙│1.被凍結管制人為阮││││雲生。││││││││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3.右下方有「檢察執││││行處印」印文一枚││││。│├─┼──────────────────────┼─────────┤│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1.受監管人為甲○○││││。││││││││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3.右下角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一枚。│││││││││││││├─┼──────────────────────┼─────────┤│柒│「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紙│1.被凍結管制人為張││││家興。││││││││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3.右下方有「檢察執││││行處印」印文一枚││││。│││││├─┼──────────────────────┼─────────┤│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1.受監管人為乙○○││││。││││││││2.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3.右下角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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