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73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9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532******678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116******8853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7年1月29日21時50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因其購物結帳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郵局、中國信託,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存款轉匯新臺幣(下同)115,321元(共轉出5次,分別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5,321元)至乙○○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又於97年2月
1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2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劉宗憲 ,分別佯稱是北市刑大「邱警官」及地檢署「葉建超書記官」,並向劉宗憲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疑為洗錢共犯,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往指定帳戶監管,致劉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4,000元匯至乙○○之前揭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丙○○、劉宗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
5所明文規定。本件判決引述之供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劉宗憲之陳述及相關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坦承有開立前揭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接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回家去伊原來放存摺的地方找,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所以伊有去警局報案,伊每個月有3、4萬元的收入,不可能要去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之帳戶係由乙○○親自與其父親前去開戶、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之帳戶則是由乙○○的父親替其開戶,但都由乙○○使用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42頁、97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卷第24頁);而被害人丙○○、劉宗憲分別係於前揭時間,因接到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而遭詐騙前去操作提款機,誤將帳戶內的款項轉至乙○○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丙○○、劉宗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第7360號偵查卷第31、3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並有中國信託97年2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27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3月14日函及所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除戶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被害人劉宗憲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7360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36、3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均堪信屬實。
㈡乙○○雖辯稱:伊是在接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回家去伊原來放存摺的地方找,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所以伊有去警局報案,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書函為證(見同上第7360號偵查卷第17頁),惟依該書函說明所載,乙○○係於97年2月6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稱於97年2月5日13時在其前揭住處遺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摺各
1本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又乙○○於97年4月30日偵訊中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伊96年要薪水轉帳時開戶的,現在還在這家工作,從96年11月開始領現金,並沒有當薪水轉帳,是伊平常網拍買東西用的,平常很少用,除了買東西用ATM轉帳云云,然依卷附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7360號偵查卷第21、22頁)所示,該帳戶於96年10月3日以現金1,000元開戶,同日即以提款卡領出900元,於97年1月24日始有跨行轉入2,000元,同日以提款卡領出2,000元,1月25日跨行轉入4,000元,同日以提款卡領出4,000元,1月26日跨行轉入2,000元,翌(27)日以提款卡領出2,000元,1月29日跨行轉入
150元,同日以提款卡跨行轉出100元,接著即是被害人丙○○於1月29日、30日以ATM先後轉入現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5,321元,根本無乙○○所稱用以網路購物轉帳之紀錄,又被告乙○○既稱其係為了薪資要轉帳而開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為何於開戶當天即立刻以提款卡將開戶要求存入之款項提出900元,且於開戶後2個多月均無交易紀錄?此帳戶使用情形明顯與一般人為特定目的開立帳戶之使用情形不同,乙○○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又目前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已採用晶片金融卡,並均
要求設定6位數字以上之密碼,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微乎其微,乙○○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均設定有密碼,密碼均是伊自己設定,且密碼同為「168168」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背面),該密碼數字顯無不易記憶之情形,乙○○又稱未將密碼抄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則被告乙○○果真係失竊帳戶,詐欺集團理應不知提款卡密碼,豈能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跨行領款?雖乙○○另辯稱伊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在1個小本子上,放在書桌的抽屜,可能小偷有偷翻那小本子云云,然被告乙○○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的小本子,且該小本子既是放在乙○○房間的書桌抽屜,與其所稱放置上開存摺、提款卡的神明桌相距甚遠,乙○○或其家人又未發現家裡有明顯遭竊的痕跡,如是隨意侵入行竊的小偷,豈會知悉乙○○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客廳神明桌的抽屜,密碼抄在放置於書桌內的小本子?乙○○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就取得乙○○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金融帳戶之人,其目的顯可能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乙○○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金融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又本件被害人丙○○、劉宗憲係分別於97年1月29日、2月1日接獲詐騙電話而誤將錢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參以近年我國社會上詐騙集團多於取得帳戶使用後於短時間內即以該帳戶行騙,待提取款項後即停止使用之常情,爰認本件乙○○係於97年1月29日前某日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幫助他人犯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彼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證明乙○○係分次將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害人2人遭騙而以提款卡操作致轉帳至被告前揭2個帳戶之時間接近,故認乙○○係於同一次交付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僅成立單純一罪。再乙○○一次交付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劉宗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於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乙○○前揭提供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詐欺劉宗憲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查,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蘇 品瑄 」聯繫後,於97年1月29日在台北市○○○路○段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號19203******20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9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購物台人員因其購物結帳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丙○○誤信為真,按指示29,986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
嗣因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
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罪名,係以之甲○○供述(有開設上揭上海商銀之帳戶,並交付自稱「 蘇品瑄 」之人使用之事實)、告訴人丙○○之指述、上海商銀97年2月12日上民字第09700019號函、97年4月9日上民字第0970005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上揭帳戶係甲○○開設使用,且丙○○於上揭時日有轉帳29,986元至該帳戶之事實)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丙○○於上揭時地匯款29,986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將其所有之上揭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蘇品瑄」所指定之人,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要辦小額信用貸款,伊在網路有詢問他人,有人告訴伊「要借錢來電馬上借,信用破產也能借」的廣告是騙人的,結果有一個自稱是華南金控的小姐留言給伊,伊跟她說會自己去銀行,她說不用,她說因為伊的薪資紀錄不是很好,薪水不多,她會幫伊製作紀錄,她說需要兩本存摺,一本是做前職,一本做現職,伊跟她說伊要去她們公司,她說不用,她說如果伊去找她,會破壞到她,依規定她不能做這種事情,她說她會用她自己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必須給她提款卡,不然她不能將她自己的錢領出來,叫伊不用擔心,因為伊的存摺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把提款卡、密碼也給她,她說她只是要幫助伊,伊交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當天晚上發現不對就在隔天凌晨打電話去掛失,伊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㈠甲○○於97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前,將其所有之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蘇品瑄」哥哥的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於同(29)日晚上9時50分(即21時50分)許,接到自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的電話,佯稱因其購物結帳有問題,需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郵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之款項29,986元轉至甲○○上揭上海商銀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7年4月9日上民字第0970005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同第7360號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22至29頁),均堪信屬實。
㈡甲○○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交付給自稱為「蘇品瑄」哥
哥的成年男子之原因,被告辯稱:是因為自稱「蘇品瑄」的女子在網路上稱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及美化帳戶做薪資證明,要幫伊存錢進去伊的帳戶,怕伊把錢領出來,所以要伊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伊才將伊的上海商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那位自稱為「蘇品瑄」哥哥的成年男子等語。而查卷附甲○○所提出之Yahoo奇摩知識+的網路列印資料(見同上第6172號卷第15至17頁),甲○○確曾上網詢問有關「要借錢來電馬上借,信用破產也能借」的廣告是否是騙人,而有網友回應甲○○那個廣告是騙人的,並有一個自稱是華南金控的小姐留言給甲○○,自我介紹是華南金控的員工,且留下電話號碼請甲○○與之聯絡,足認甲○○所辯應屬有據。
㈢依前揭Yahoo奇摩知識+的網路列印資料所示,自稱「品瑄
」所回答的內容「你好如果你沒有信用不良那麼一定可以申辦下來貸款沒有你想像中那麼難只是快過年了所以要辦理的話可能要盡快囉如果你資料齊全那麼下星期三之前就可以撥款點我名字裡面有我更詳細的自我介紹及資料不要病急亂投醫傻傻的去申辦門號阿還有所有正式的銀行都不會再貸款前跟你收任何費用的順便幫你解答…上述廣告絕對騙人的」,而其自我介紹的內容為「你好我是華南金控的員工我們目前有多種貸款的方式如果你有需要的話請與我聯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蘇品瑄如果你無薪轉或者是 小白 還是…其他原因我都願意與你商討看看有哪種方式可以讓你順利貸款下來只要你願意我相信要貸款並不是太難的事情」等語,衡以現今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確實常有一些經濟狀況不佳之人想盡辦法借貸度日,因而報章雜誌、網路常有一些信用貸款的廣告,也因此常有一些不法份子即假借金融機構之員工而行詐騙行為,依前開所述,顯見自稱「品瑄」之女子係專在奇摩知識網頁上利用需錢孔急而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人輕率、無經驗的心態,而向他人佯稱可轉進大量金錢美化帳戶、協助貸款,詐騙取得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而甲○○應係誤信「品瑄」可協助其貸款,受「品瑄」指示交付其所申請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應無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甲○○既係需錢孔急而誤信「品瑄」可美化帳戶及協助貸款
,故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品瑄」,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甲○○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此已與一般以會計作帳、地下錢莊使用等用途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後,再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形有異,且以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已漸形不易,轉型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而「品瑄」既以協助貸款、美化帳戶為名誘騙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甲○○將帳戶資料交給「品瑄」之目的係用以美化帳戶而貸款,自無法預料「品瑄」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作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用,難認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品瑄」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㈤綜上,本案甲○○對其申請開立之前揭上海商銀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導致「品瑄」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甲○○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丙○○受騙損失金錢,然甲○○既係為貸款之用而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難僅憑甲○○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年籍不詳自稱「品瑄」之人供被害人丙○○匯款至甲○○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即推論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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