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紀清田 、己○○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與訴外人文華法律事務所即 游文華 律師簽訂委任契約,為依公司法第218條行使業務檢查權,游文華律師遂分別於94年3月25、28、30日及4月12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調取資料及詢談,經閱讀評估及研商討論資料後,於94年
6月24日提出調查報告以及主要交易契約法律意見,游文華律師依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又游文華律師於94年3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遞交接受委任通知函時,該函中說明欄第1、2、3項分別表明係受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為委任,依公司法規定委任酬勞應由上訴人支付意旨,上訴人原公司負責人乙○○於其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游文華律師於委任期間散播不實調查報告,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依其於95年4月6日調查時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事先知情且同意支付委任酬勞,上訴人自有給付委任酬勞義務,現游文華律師已將該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伊,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委任報酬。為此,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酬金約定,係報酬核計方式而非給付方式,委任報酬係合併上開核計各項一起收取而非分項分筆收取,故於前揭94年3月25、28、30日及同年4月12日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者,為當日律師之工作時數,並非在確認委任酬勞各事項之請求期日,是委任報酬自應以事務處理完畢之94年6月24日提出正式調查報告之翌日為可請求之始日,上訴人辯稱上開事項除94年4月12日執行職務部分外,均已消滅時效云云,顯屬無稽。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特別事項固約定:「上開各項事務除另同意外,須於委任日後一個半月內完成」等語,然紀清田、己○○均以同意書延長委任期間至作業完成,且 經渠 等分別於鈞院96年7月25日及96年8月22日庭期時證述明確在卷。
㈢、游文華律師為完成監察人委任業務檢查報告,需仔細研讀向上訴人所調取之各種資料,尚需與公司人員協商討論,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常務董事 黃順麟 、董事 林鎮國 、巨堯天、 葉一青 、董事長室特別助理 劉家宏 、財務部副總經理 劉柏宏 、法務室經理丙○○、研發部課長 黃溫琦 、工務部工程副理 廖茲祥 、工程部主任 莫興華 等人,又因公司資料種類繁多,數量頗鉅,故擇定重要文件於94年6月24日製作完成之調查報告中作為附件,並於上開調查報告之第7至9頁提出公司主要契約之法律意見,且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29日董事會審查乃至其後時日,上訴人相關人員對其契約對象與意見內容俱未有所爭議,顯見係符合上訴人所需無誤。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己○○及紀清田並無以監察人身份代表與游文華律師簽訂契約,此觀委任契約內容:「茲為代理保利錸光電(股)公司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及委任書內容:「委任人(即己○○及紀清田)二人同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茲委任游文華律師……」等語即可自明,故伊與游文華律師間顯無委任契約,依伊前監察人紀清田及己○○與游文華律師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自難認伊與游文華律師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並無依據。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有關酬金之約定,包括「赴保利錸公司執行調取並影印資料詢談職務」、「資料閱讀研估」、「資料協商討論」及「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等四大部分,且前開四大部分計費標準各自獨立,就「赴保利錸公司執行調取並影印資料詢談職務」部分,游文華律師既分別於94年3月25、28、30日及同年4月12日赴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當日即向上訴人提出調閱公司文件、資料明細及執行職務時間之報告,並分別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及經理丙○○簽名確認在案,則游文華律師自前開執行職務之日起,即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游文華律師前揭委任報酬請求權分別自96年3月25、28、30日及同年4月12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伊係於96年4月11日始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游文華律師將委任報酬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債權讓與亦應自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6年4月11日起始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除94年4月12日之部分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游文華律師本應於委任日即94年3月24日後之1個半月內即94年5月9日前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業經委任人同意延期,惟己○○於94年6月29日列席第3屆第32次董事會提出調查報告,以及於96年8月22日及97年4月23日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未同意游文華律師在同意書上蓋用印鑑,則同意書在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下,被上訴人以同意書為據,自非有理。
㈢、就游文華律師所完成之檢查報告內容而言,在資料閱讀研估之部分,未見游文華律師已執行此部分之職務,在資料協商討論之部分,游文華律師確從未就其調得之資料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協商討論,就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之部分,游文華律師雖於94年6月24日提出前開報告,惟系爭委任契約於94年5月9日已終止,游文華律師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調查報告製作之報酬,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於94年6月24日尚未終止,惟委任事務包括製作調查報告及提出調查報告,游文華律師除完成調查報告之製作外,更應就該調查報告之內容提出報告,但游文華律師僅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之製作,卻未曾向上訴人或公司任何人員提出報告及說明,游文華律師既僅完成調查報告2分之1內容,自僅能請領一半即40,000元之委任報酬,再就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之部分而言,上訴人交付與游文華律師之公司主要契約多達60餘份,則游文華律師自應就此主要契約表示法律意見,並製成法律意見報告,惟觀諸游文華律師製作調查報告第7至9頁內容,均非如己○○於鈞院所證稱之公司主要契約的法律意見,僅有提及上訴人公司編號「B93008」之偏光膜製造設備含附屬設備之採購合約屬於在內而已,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前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前監察人紀清田、己○○於94年3月24日委任游文華律師處理公司監察人行使檢查公司業務,有委任契約、委任書、監察人委任業務檢查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7頁)。
㈡、游文華律師於96年3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請款單、讓與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受任人游文華律師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內容而得收取報酬?
六、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無須得董事會之同意。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即應由其直接向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前監察人紀清田、己○○為行使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事務,共同於94年3月24日與游文華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有兩造所不爭之委任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記載,紀清田、己○○於簽訂契約時,既已表明渠等身份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並依公司法第218第1、
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為執行檢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則該簽訂委任契約行為堪認為執行監察業務所為之必要行為,於執行該監察業務權限範圍內,依法自屬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渠等所簽訂委任契約即直接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故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即為游文華律師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抗辯委任契約存在於紀清田、己○○與游文華律師間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游文華律師於94年4月12日以前執行職務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查游文華律師於94年3月
25、28、30日及4月12日依約定前往上訴人公司調取資料、詢談,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職務作業時間確認書4紙為證,堪信為真,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給付報酬方式,而委任契約第9條酬金所載之內容,係報酬核計方式而非給付方式,且委任內容既為行使監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則游文華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調取資料及詢談,僅能視為處理委任事物之一部分,而委任報酬自應以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之94年6月24日提出正式調查報告之翌日為可請求之始日,而非如上訴人所辯於在該期日之前即可請求委任報酬。又據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上開各項事務除另同意外,須於委任日後一個半月內作成。」上開委任契約簽訂之日期為94年3月24日,是委託期限原則上應至94年5月10日即截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雙方合意延長約至94年6月24日後,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據證人紀清田於96年7月25日於原審到庭證述:「……我當時跟律師說,公司亂帳一堆,需要很多時間,如果需要延期我會同意,如果要做就要做到底,希望在我任期內把他弄清楚,這樣對股東才有交代,雙方溝通中原本說一個月辦完成,我當場就說不可能,如果延期要事先跟我講,我預料中會延期,……我有同意延期,延期至任內是我的希望,當然希望在一個半月完成最好,是游律師主動與我說要延,這是我預料之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以及證人己○○於96年8月22日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原證六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我同意他們用印,印章是他們事先代刻的,我們同意律師延期完成委任事務,(提示被證一董事會議紀錄),最早的委任契約我有同意,這個同意書不是我親自蓋的,我希望報告在董事會之前就要交出來,所以我才會在董事會講那一段話,我的意思是同意延期,但我不同意在同意書上蓋那個章,同意書上的蓋章,事前未與我招呼,……」等語,故依前揭紀清田、己○○證言內容可知,姑不論游文華律師所提出由紀清田、己○○出具,內容為職務期間依作業需要順延至作業完成之同意書,其上所使用之紀清田、己○○印文是否經渠等同意後為之,惟渠等事後確有同意游文華律師延長委任期間至完成委任事務之日止。故上訴人辯稱委任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云云,即不足取。
㈢、又律師為他人處理事務,收取報酬得估量委辦事項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依游文華律師所提出個人筆記整理內容影本數紙及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名片12紙等件資料內容,系爭調查報告之完成確屬經游文華律師需與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及業務往來溝通後始完成,且衡諸常情,受任人所調取上訴人公司業務、帳冊相關資料內容龐雜,若事後未予詳細閱讀吸收整理,佐以相關當事人間討論詢問,並輔以個人專業研究、研判,實無法完成調查報告內容,再調查報告內容已就上訴人採購偏光膜製造設備,事前評估暨交易過程均甚疏略,上訴人於92、93年連續虧損,責任釐清、業務調整及有關顧問費、交際費、旅費支出有違交易常情等諸多事項予以明白指正,並對上訴人主要採購合約就法律上觀點指出缺失,提供法律上改善建議,此有該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且經監察人閱覽聽取說明後,亦認該調查報告內容符合渠等締約時之期待,此有己○○於本院97年4月23日到庭表示,對游文華律師所完成之委任事物內容表示滿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內容。至於上訴人辯稱:游文華律師未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報告云云,惟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游文華律師受委任事物之範圍僅在檢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並未包括對上訴人為口頭報告,故受任人將調查報告提出監察人並當場說明報告內容,已符合委任契約約定,而出席上訴人公司說明調查報告內容,並非委任契約課予受任人義務事項。又上訴人辯稱:公司主要契約應包括:原審卷第17頁編號第1、2、6、13、
17、18、24、25及第21頁編號17、18、19、20、22、24、30、34項契約,與原證5號第1、2頁所載之㈠買賣契約書:
B93008、B93008-1、B93008-2、B93008-3、B94001、㈡實驗機修改合約、㈢會議紀錄:2004.05.14之中日文各一份等多達60餘份,游文華律師未就此表示法律意見,難謂已完成委任事項云云。然參酌臺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第29條規定,其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下列方式及標準,如為分收酬金,則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臺幣捌萬元以下,如為按時計算酬金,則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臺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依系爭委任契約記載,關於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部分之酬金為6萬元,而本件全部委任報酬為34萬元,上訴人公司稱游文華律師需提供前述60餘份契約之法律意見,方可認完成委任事項,不論以上述按件計酬8萬元或按時記酬每小時收費8,000元等情觀之,均與游文華律師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常情,況依證人己○○於前揭期日到院證稱:「當時並沒有指明對那些契約要提供法律意見,是要游律師通盤了解董事長在執行職權時,在日本購買機器的合約之進度、情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委任事務之範圍並未包括對上訴人所稱前述公司60餘份主要契約提出法律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游文華律師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其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前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游文華律師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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