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者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為限,如原確定判決並不存有該等情事,亦無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須該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始有適用。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即非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票款及利息,係以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所簽發,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再審被告確係賭債而惡意且無對價取系爭支票,且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逾一年時效,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再審原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非持有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因賭債持有系爭支票,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加以斟酌並作判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再審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可稽,進而提起訴訟,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淑媛~B法官饒金鳳~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